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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莫任性,股东有风险|MHP君悦评论

2019-08-261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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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14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我国一直以来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趋于宽松,公司注册资本多寡及缴纳时间均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加以确定。但“认缴”不等于“不缴”,股东出资是公司独立人格和对外信用的基础,真实有效的出资不仅是公司存续运营所必须,也是对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之有效保障。因公司不当减资而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的纠纷并不少见,近两年来相关案件数量更是呈快速增长趋势。公司不当减资产生的风险是不可回避的,本文意在解读公司不当减资中的股东风险,对公司减资提出合规性建议。



一、减资概述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由于资本过剩或严重亏损等原因,根据实际经营所需,依据法定程序与条件减少公司资本总额的行为。公司减资行为是商事主体的自主行为,实践中多基于经营策略调整或股权回购等情形而触发,是公司资本运作中的一项重要环节。


依据净资产流出与否,公司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中对公司减资有着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划分。实质减资发生时,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形式减资发生时,仅仅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的数额减少,而不发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形式减资旨在实现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匹配,并不影响公司净资产和偿债能力。


依据减资方式的不同,减资又可分为同比减资与不同比减资。同比减资情形下各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减少出资数额,减资后各股东股权比例不变;不同比减资则是各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减资,仅就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的出资部分进行减除。



二、减资中的股东风险


减资基于内部股东行为产生,进而延展至外部债权人,势必会对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均产生影响。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程序的操作主体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因此,对于不当减资所致的不利后果,股东自然也不能免责。


1、通知未到位,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不当减资下的股东责任作出直接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加以处理,即由减资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通过构建减资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实践中,最易导致减资瑕疵的就是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通知程序,往往仅采取登报方式进行减资公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债权人的“通知”与“公告”各有不同适用范围,“通知”指向的是已知或应知债权人,而“公告”则指向未知的潜在债权人,公告只能作为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情形下的补充,而不可作为通知程序的替代。


对于已知与未知债权人的认定往往成为实际操作中的难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认定也需就个案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在认定已知与未知债权人时,公司及股东可借由以下几条认定路径帮助判别:

1. 公司减资决议作出时债权已经形成的,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2. 公司办理减资期间债权能够确定,应履行通知义务;

3. 经由生效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应直接认定为已知债权;

4. 双方就债权债务产生的诉讼尚未完结,不应影响公司对于债务是否已知的认定;

5. 有协议、欠款确认书、对账确认书等相关凭据为证,可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6.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往来时,可结合供货协议对于货款结算的约定判断债权形成时间。


2、减资有瑕疵,未减资股东需对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无论减资股东还是非减资股东均需对减资程序尽到注意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操作减资程序。如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未减资股东也不可脱责。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判决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同时,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在第二次减资程序中的瑕疵减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瑕疵减资责任实质是一种侵权责任。在股东对外部债权人进行赔付后,股东内部仍应根据责任过错进一步分配内部的责任比例,未减资股东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减资股东追偿相应款项。


3、对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进行瑕疵减资,股东仍不可免责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由股东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时间和金额,市场经营中确有股东不顾自身投资能力和公司实际运营所需任意设立“天价公司”,待公司经营期限将至或眼见资不抵债要加速出资时,再匆忙以减资规避对外债务。此种情况下,公司对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额进行减资时,并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流出,并不符合实质减资的特征,该类股东往往以此观点作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


司法审判实践回应了市场经营中出现的上述该类现象,并就该现象的处理作出较为统一的认定,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5号判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56号判决中, 法院通常认为股东的认缴资本虽未实际到位,但该部分资本原应由认缴股东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将该部分的认缴资本减资,事实上减少了公司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减少,此种情形属于实质减资。若减资后的公司对外债权清偿不能,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减资的合规性建议


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程序的规定主要见于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合法减资的关键就在于对减资程序的把控。结合《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我们将公司减资流程梳理如下:


1、 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

董事会制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行使该职权),董事会制订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应当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各股东具体承担的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


2、股东会作出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由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参加会议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国有独资公司减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在减资的时候要相应修改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同时应就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作出决议。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需要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目的在于理清财产,使得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有了解。


4、通知及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5、债务清偿或担保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6、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注册资本必须报经批准的,需办理相关的前置审批,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四、结语


注册资本一定意义上是外界识别公司经营能力并决定是否与其交易的信用基础,也是界定股东责任的重要指标。公司资本变动特别是注册资本的减少,会对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而实践中减资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往往在于减资程序的完备性。因此,减资切勿任性,公司及股东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减资,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充分梳理并特别关注对于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及送达,使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避免公司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害,预防不当减资可能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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