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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规定”)。新规定将于2019年1月1日施行。
此前,在2001年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初步确立了停止侵犯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前行为保全制度。本次新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对以上两个司法解释进行了发展和完善,具有以下亮点:
1、适用范围包括竞争纠纷
之前的两部司法解释分别是针对侵犯专利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保全措施作出的专门规定,而新规定的第一条明确了“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仅包括了此前两部司法解释的范围,还首次加入了竞争纠纷。
2、细化行为保全的程序要求
新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审查程序、复议程序等都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
(1)新规定要求申请书应载明: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 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 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 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2)新规定明确了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之前关于专利侵权行为保全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作出裁定前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此次是首次要求在行为保全前应询问被申请人。
同时,新规定列举了属于“情况紧急”的几种情形主要包括:
● 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 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 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 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 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等。
新规定在进一步加强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的同时,也加强了对恶意采取保全措施的防止。
(3)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此前的司法解释中仅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申请复议。新规定对复议期限的明确规定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明确了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的考虑因素
新规定明确了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的几大考量因素,并指出应当对于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进行审查。但这些要素仍属原则性规定,对于审查的深度、各要素的权重、知识产权效力稳定的标准等问题,仍需出台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或实践指引,使其更加清晰,具有可预期性。
同时新规定也对“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进行规定,包括:
● 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 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 及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等情形。
4、判断行为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适用客观归责原则
新规定明确了属于行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四种情形。与认定普通民事侵权适用的过错规则不同,对行为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采取了客观归责原则,而不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新规定还对因申请错误引发的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及解除保全等内容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