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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HP君悦评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介绍人认定为从犯的合理性分析

2018-04-1310999

“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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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中,对于“介绍他人虚开”这一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所处地位以及应当如何量刑的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因为司法实践中往往大量的“介绍他人虚开”行为都是为单位介绍的,故审判时就会涉及到该“介绍单位虚开”的行为人到底是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还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争论。认定为单位犯罪是将介绍人视为受单位雇佣的单位内部人员,因其行为代表了单位意志且税款抵扣的利益也归属于单位,所以介绍人的行为即为单位行为,主张将介绍人适用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予以处罚;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是基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刑法205条已经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介绍行为是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之一,所以“介绍单位虚开”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独定罪;认定为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是因为介绍人的介绍行为与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有共犯的合意,而且也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犯罪,且单位为主犯,介绍人为从犯。

 

介绍人与受票单位(开票单位)构成共同犯罪

1、介绍人非单位内部人员,不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其他责任人员”是指在犯罪单位中具体实施了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的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所以,“其他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的内部人员,而介绍人与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介绍人只是受其委托为其联系介绍,介绍人享有完全的自主权,不受单位的监督与处罚,没有任何聘约,且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人身依附条件,没有雇佣关系。所以介绍人不是单位内部人员,不能适用单位犯罪中“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2、将“介绍单位虚开”的行为单独定罪量刑过重,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在现行刑法中,涉及“介绍”一词的条款主要有以下三处:《刑法》第205条规第三款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359条第一款规定的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92条第一款规定的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按照“介绍”一词的一般含义,以及多人犯罪中的介绍者的实际地位与作用,若该犯罪符合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介绍人一般会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故被认定为从犯。但刑法分则却将介绍他人卖淫、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规定为一项单独的犯罪,不再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在司法实践中,介绍他人卖淫、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介绍者与被介绍者一般不会涉及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问题,故也不会将介绍人作为从犯处理,且刑法分则对介绍卖淫罪、介绍贿赂罪的量刑也考虑了介绍人的地位与作用,在量刑上明显轻于与之相关联的犯罪。介绍卖淫罪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5年,而组织卖淫罪的最低刑期为5年有期徒刑;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三年,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还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而对应的受贿罪的最高刑期是死刑,行贿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故在介绍卖淫、贿赂犯罪中,对介绍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介绍人是否认定为从犯,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

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却不同,理论上说,介绍人与开票(受票)单位之间联系密切,有共同的虚开的合意且实际帮助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即使刑法分则不单独定罪,按总则的规定认定为共犯的难度也不大;从刑事处罚的具体规定来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独定罪显然要比认定为共犯的处罚重的多,因为在认定共犯时,因介绍人只承担牵线联系的工作而不参与具体犯罪的实施所以一般只认定为从犯,对从犯是应当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而且,如果对介绍人单独定罪,那结果就是介绍人将与参与犯罪具体实施的开票人/受票人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介绍人往往并不以此为业,只是应开票人的要求为其寻找下家,或者应受票人的要求为其寻找上家,在一对对合行为之间充当居间介绍、沟通撮合的角色,其在整个对合行为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获利也较小甚至不获利,如与开票人、受票人承担同样的刑期,明显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司法的期待,也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3、介绍人可认定为共犯中的从犯,对其适用单位犯罪的量刑档次

反对共犯的主要理由就是既然刑法已经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那介绍的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单独的犯罪,无须再适用总则的规定。但其实不然,首先,刑法法条采用了逐一列举的方式只是说明这四种行为方式都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但实行犯之间其实是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刑法中类似的法条还有第240条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该条款规定同样采取了类似的列举方式,但实施了这些行为的人并不是单独定罪的,而是认定为共同犯罪;其次,刑法总则与分则也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刑法总则是从分则中抽象出来的,在刑法中居于指导地位,对分则规范的设立和实施始终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最后,从司法实践看,对合犯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历来被认为是共犯行为,且对于该介绍行为而言,如果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则会导致量刑的失衡。所以,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应当将“介绍单位虚开增值税”的介绍人认定为与该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且因为该单位在此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介绍人为从犯,在适用单位犯罪的量刑档次上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论

所以,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为单位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介绍人,由于他们并不是以介绍虚开发票为业,而只是被动的应单位的要求为其联系介绍,综合其主观恶性和危害行为来看,并不适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独定罪处罚。因其主观上与单位之间有虚开发票的合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考虑到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以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介绍人系从犯,对其适用单位犯罪的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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