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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简称“《工作办法》”),自印发之日试行。《工作办法》旨在明确和规范对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进行:
(1)国家安全影响审查
(2)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影响的审查。
《工作办法》规范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包括其申请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所述中国单位,包括在中国登记设立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
《工作办法》主要从交易活动类型及涉及的知识产权种类两个维度进行了界定:
技术出口 | 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
因此,《工作办法》并不涵盖商标权与一般著作权的内容。《工作办法》所涉及的四种知识产权范围也有所限定(详见下文介绍)。
《工作办法》提及的技术出口,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所管理的技术出口。技术出口中对外知识产权转让的审查对象为《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里限制出口技术涉及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权。
事实上,《工作办法》出台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对上述技术进行审查,具体如下:
法律法规 | 内容 |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第二十二条 |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第十条 |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第九条 |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 第五条 |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前,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的限制出口技术,在按本办法履行许可手续前,应先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办理保密审查手续,并持保密审查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出口申请。 |
第六条 |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出口。 | |
第七条 |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关材料转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同时报科技部备案。 |
《工作办法》与先前规定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审查内容
《工作办法》 |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
1、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影响。 2、对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3、对我国农业特别是粮食安全和种业安全的影响(植物新品种权) | 1、贸易审查: a、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b、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c、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2、技术审查: a、是否危及国家安全; b、是否符合我国科技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c、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技术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 |
审查主体
依托现有的技术出口审查机制,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类型的不同,明确了不同审查主体,但并未增加审批权:
审查对象 | 《工作办法》 |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 ● 地方知识产权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书(同时报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贸易主管部门作出审查决定 |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会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 ●地方贸易主管部门 ●科技主管部门 | |
植物新品种权 | ●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 | ●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 |
此外,审查流程也有进一步的细化,如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审查主体和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之间的流程也得以明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明确了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工作办法》规定,“在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进行安全审查时,对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并且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均应进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这意味着,只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交易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即使对外转让的知识产权本身并非关键技术,也应进行审查。
与技术出口中知识产权审查主体主要为地方主管部门不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的知识产权审查主体为分别为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国家版权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查主体级别高。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前者审查主体为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而后者由国家版权主管部门负责。
《工作办法》最后要求各相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关的审查细则,明确所需审查资料、审查流程和审查时限等。但是,《工作办法》并未细化审查标准,而各项审查细则仍有待出台,《工作办法》与先前规定的差异之处还需要进一步澄清,预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需要在试行实践中不断摸索,解决审查工作总可能出现的各项操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