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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家委召开《民法典(草案)》修改建议研讨会并出具修改建议|MHP君悦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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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官网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为做好《民法典(草案)》修改意见征求工作,2019年1月14日上午10点,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婚姻与家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婚家委”)召开了《民法典(草案)》修改建议研讨会 ,主要对《民法典(草案)》的第五编婚姻家庭、第六编继承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分析和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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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家委的委员共提出了37条修改建议,涉及29条法条。每条建议经过民主讨论,汇总后以君悦所婚家委的名义向上海市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修改建议,代表了君悦人在民法典的修撰过程中发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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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君悦所婚家委提交的修改建议:



一、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2、建议修改为: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为家庭成员。



3、修改理由:

在现实生活中,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家庭成员只指近亲属,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并不属于近亲属,将姻亲排除在家庭成员之外,不利于对姻亲的保护。



二、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建议修改为: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结婚登记申请的30日内,若双方均未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申请,且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结婚登记申请的30日内,若有任何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申请的,则不予以登记,不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3、修改理由:


(1)增加结婚冷静期

很多家庭的婚姻不幸,往往是由于双方没有经过深思熟虑即冲动结婚而导致,况且设置结婚冷静期与离婚冷静期相呼应,有助于当事人审慎思考后再作出决定结婚。


(2)删除“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是不被承认的,对于之前是否符合事实婚姻,应当按照双方是否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予以判断。一方面,该条款如果只针对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那么,在没有补办前的效力反而得不到确认。另一方面,如果补办的规定也针对1994年以后的婚姻,何为补办,婚姻效力从何时起算,容易发生争议。


(3)为同性恋婚婚合法化预留空间

同性恋群体在我国数目庞大,并且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考虑到法的稳定性,本所部分律师建议,民法典应当为未来的同性婚姻合法化预留空间。



三、第一千零五十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2、修改建议

删除


3、修改理由:

该条款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男方家庭成员或女方家庭成员在法律上无任何权利义务的规定。



四、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建议修改为: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最晚应当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最晚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修改理由:

将提出申请撤销的时间规定为“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容易产生误解——认为胁迫期间不可以提出,由于胁迫可能是阶段性和持续性的,因此建议将两处“应当自”修改为“最晚应当在”,明确被胁迫期间也可以申请提出撤销婚姻。



五、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建议修改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知情权和平等的处理权。


3、修改理由:

在离婚诉讼中,由于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导致无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时常发生,各种金融机构、房产查询部门等都对当事人查询配偶名下的财产多有限制,因此建议增加“知情权”,保障不掌握财产信息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以真正体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性。当然,这一权利的真正落实,也需要各相关部门的配合。



六、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建议修改为: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共有的方式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3、修改理由:

对于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婚姻法》中的“共同所有”,是否能够直接对应《物权法》中的按份共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建议明确共有的形式,与《物权法》相衔接。



七、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2、建议修改为: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3、修改理由:

对于社会上“啃老”的成年子女来说,有些是主观不能——不愿独立生活,有些是客观不能——因患病、残疾等无法独立生活。对于主观不愿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应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建议将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成年子女限制在因客观原因无法独立生活的范围内,督促更多的成年人自强自立。



八、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2、建议修改为: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修改为“缺乏独立生活能力”。


3、修改理由:

同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修改建议。



九、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修改建议:

(1)删除

(2)修改为: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均未申请撤销的,离婚登记生效,任何一方可自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


3、修改理由:

(1)删除理由

如果离婚存在冲动,可以采用复婚的形式来救济,因此没有必要设置冷静期。何况,增设离婚冷静期还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不利于离婚财产的分割,经济效益差。并且有可能被掌握财产的一方滥用,借用离婚冷静期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2)修改理由

离婚双方往往矛盾较大,要协商两次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操作起来难度较大,而且现在的人口流动很大,从尽快结束痛苦婚姻的角度和减少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来看,建议省去第二次共同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的手续,修改为冷静期满,离婚登记自动生效,并可以单独领取离婚证。



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2、建议修改为: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与他人同居或有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3、修改理由:

在实际生活中,出轨等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远多于重婚和与他人同居,而且出轨行为,也属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禁止行为,这种行为同样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并且由于目前离婚审判中“第一次不判离”的情形十分普遍,诉讼离婚的持续时间很长,一般为两年到三年,甚至更久。因此,建议增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作为法院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有利于当事人尽快走出痛苦的婚姻。



十一、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建议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或撤销婚姻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与他人同居或有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二)婚前隐瞒自己患有重大疾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3、修改理由:

(1)合并避免重复

该条第(一)和第(二)项,本质都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增加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且合并成一个条文比较妥当。另外,重婚和与他人同居,对于无过错方来说,举证难度大,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的可能性也极小,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

(2)增加婚前隐瞒疾病

自2003年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强制婚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增加“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从侧面强调了婚前告知义务,有利于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防止因为婚后病发给另一方带来过重的扶养义务,以及骗婚等道德风险的存在。且和1053条(患有重大疾病应在婚前如实告知)配套。

(3)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大幅提高损害赔偿的金额,否则违法成本过低,不利于扬善惩恶



十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建议修改为: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或者有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修改理由: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中,一方是否有过错对财产分割并无实质影响,这样一方面不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人身和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也因为违法成本低放纵了一些严重有损婚姻的行为。



十三、第一千零九十七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2、建议修改为: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单方送养的,另一方出现后,可以依据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3、修改理由:

单方送养的,有可能侵害另一方的监护权,但是法律却并未赋予另一方救济的途径,因此建议增加另一方可以依据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收养人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维护收养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失踪”一方的合法权益。



十四、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修改建议


1、原条款内容: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建议修改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当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不一致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


3、修改理由: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大于遗嘱。在本次《民法典》(草案)中并无直接明确两者效力位阶的表述,《民法典》生效后,《继承法意见》是否能够继续适用存疑,因此建议在此明确两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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