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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灵活用工平台?

灵活用工平台一般以APP的形式出现,刚开始出现的时候,是为了缓解就业,为失业人员创造一个打零工的机会,用工企业将一些零工任务发布在灵活用工APP上,自由职业者在灵活用工APP上看到后认领一个零工任务,完成后从平台领取报酬。这个项目初衷很好,但按照这个模式经营下去,灵活用工平台可能难以营利,于是走着走着就变样了,灵活用工平台发现了一个能迅速营利的“商机”——避税。方法如下:用工企业将员工装到灵活用工平台APP中,让员工伪装成自由职业者,由灵活用工平台给员工发工资,这样一来用工企业得到两个好处,一是可以不为员工缴纳社保了,二是发放给员工的工资可以拿到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企业。
举个例子,用工企业有30个员工,每月发放8千工资,一年就要发放300万元,员工是不可能给用工企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以这部分金额只能在年底时作为成本扣除降低利润,而通过灵活用工平台,用工企业还可以从灵活用工平台拿到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万元,不仅可以在年底报税时作为成本扣除降低利润,还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少交增值税18万元,量越大,避税越多。
二、坑在哪里?
这个方案,一方面可以迅速为灵活用工平台招揽大量业务,一方面可以为用工企业达到避税之目的,看起来两全其美。但是,两全其美的方案背后,总有一个人在吃亏,那就是国家,这个方案给国家的税款造成了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在招手。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例
沈董是一软件开发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11月软件开发公司成立,2021年1月至7月,软件开发公司将接到的软件开发业务发包给外包人员去做,软件开发公司再支付开发费用,但因这些外包人员无法开发票,所以这部分开发费用软件开发公司无法取得发票,这样,公司就无法将开发费用作为成本扣除以降低利润。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 25%,本案开发费用460 万元无法取得发票,则软件公司就要多交企业所得税 115 万元。
某日,沈董经人介绍认识了灵活用工平台的周经理,周经理向其介绍了灵活用工的模式:即软件开发公司的外包人员下载灵活用工平台 APP,然后实名认证从软件开发公司领取开发任务。软件开发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共享经济项目承揽协议》,等外包人员完成开发软件任务后,由软件开发公司将费用支付给灵活用工平台,由灵活用工平台将费用结算给外包人员,灵活用工平台再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软件开发公司。本案价税合计 460 余万元,增值税税额计 26万余元用于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涉案税款在案发后已作进项转出。
灵活用工平台除了收取正常 6%的应缴纳的税款外,另额外收取软件开发公司 11.2%的服务费,灵活用工平台将上述费用和税款也一起开进发票的总金额中。
胡会计是软件开发公司的财务,负责为软件开发公司记账,胡会计向灵活用工平台付款,有时也会联系灵活用工平台催问发票有没有开出等等。胡会计的辩护人提出,胡会计在本案中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胡会计在软件开发公司担任的是代记账的会计,并没有与软件开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胡会计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是向灵活用工平台催问发票是否开出及收到发票后找公司负责人沈董签字打款,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软件开发公司和灵活用工平台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双方签订了《共享经济项目承揽协议》;软件开发公司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其向灵活用工平台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 6%的税费,所付的款项未回流到软件开发公司,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法院认为,软件开发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之间并无真实软件代开发的业务关系,软件开发公司系因软件外包业务系外包给个人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而联系灵活用工平台,由灵活用工平台向软件外包业务人员结算费用,代相关外包人员向软件开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软件开发公司在取得相关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相关进项发票申报抵扣,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减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软件开发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之间有真实业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等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相关税款已补缴,可酌情对软件开发公司、胡会计从轻处罚。
四、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的案例
2016 年 10 月至 2018 年 7 月,总经理史某为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等避税目的,经与时任公司财务总监康某商议后,决定以支付 3.5%服务费的方式,通过第三方平台以走账套现等手段,为其公司代发员工奖金、销售提成等款项,并让第三方平台为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期间,财务总监康某受总经理史某指使,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审批同意以“会务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向第三方平台所控制的开票公司付款走账,并负责对付款资金、涉案发票进行财务处理。经审计,涉案公司于上述期间,先后虚受由第三方平台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 3000多万元,涉案发票均入账使用。
2020 年 12 月 16 日,财务总监康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代涉案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公司漏缴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 600多万元。
法院认为,财务总监康某作为涉案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助涉案公司接受他人虚开的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财务总监康某代涉案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