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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诉讼系列(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总纲:规则体系、裁判逻辑与实务导览|mhp君悦评论

2026-09-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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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自1月22日起施行,废止施行近二十年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其中,最具标志意义的变化是取消“前置程序”过去投资者要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或法院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起诉,现在可以直接起诉,法院须对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过错、因果关系与损失等要件实质审理。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施行使得证券诉讼进入“全面司法审查”阶段。2021年康美药业案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表52,037名投资者起诉,法院判令赔偿约24.59亿元:实际控制人对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董监高在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名独立董事分别在10%或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展示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发行人责任、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责任分层,以及后续破产重整和投资者清偿之间的衔接关系。


本文是“证券诉讼系列”的首篇,亦是系列总纲,旨在搭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总体制度与裁判框架,说明案件通常需要经过的审查环节。虚假陈述类型、重大性、责任主体、因果关系、损失计算和诉讼程序等具体问题,将在后续篇章中分别详述。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总体审查框架


一宗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通常不是围绕某一个公告或者某一次股价下跌作出判断,而是沿着一条相对完整的审查路径展开: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及其重大性,再确定责任主体和过错,之后审查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具体损失,最后处理管辖、诉讼时效、群体程序和责任实现问题。总体框架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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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框架用于说明案件中的主要审查环节及其相互关系,具体案件的审理顺序和争议重点可能有所不同。



二、规范体系: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则来源


(一)《证券法》层面的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为证券诉讼提供了请求权基础,核心规则可概括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等,依身份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此外,《证券法》第九十三条设置了先行赔付,允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证券公司先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赔偿投资者,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股票、债券市场“重大事件”的列举,则界定了“哪些信息重要到必须披露”,是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的法定起点。


(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及其配套规范


2022年施行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共三十五条,取代2003年旧规,对虚假陈述的界定重大性过错认定因果关系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管辖作出系统规定,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最常引用的依据。配套文件主要有三块:


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确立普通与特别代表人诉讼规则;

新旧过渡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36号)与《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23号)处理时效衔接及法院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衔接;


偿付保障上,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对证券违法行为人财产优先用于民事赔偿作了规定。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另适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此外,202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9号),进一步强调退市后责任承担、民事赔偿优先、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以及完善损失计算裁判尺度等政策方向。


(三)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界分


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同时引发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三者保护的利益与成立条件不同,不能互相替代。对此需要分清两点:


第一,被中国证监会处罚不等于必然要向投资者赔钱,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信息披露秩序,民事赔偿针对的是投资者损失,二者的过错与因果关系标准并不相同;


第二,取消前置程序后,行政处罚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价值并未降低,立案调查信息公开之日原则上即被认定为“揭露日”,生效的处罚决定仍是认定虚假陈述存在的重要证据。



三、裁判逻辑:从行为认定到责任实现


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大体按照“行为—重大性—主体—因果关系—损失—程序与责任实现”的顺序推进,以下分述。


(一)行为形态与重大性


并非任何信息披露瑕疵都具有可诉性;可诉的前提,是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即该信息重要到足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四条,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三类,第五条另设“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兜底情形,最常见的是财务造假式的虚假记载,以及隐瞒对外担保、重大诉讼等事项的重大遗漏。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重大性”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重大事件,属于监管规章要求披露的重要事项,或其实施、揭露、更正引起了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明显变化。重大性的判断通常需要结合虚假陈述的内容、性质、涉及事项的重要程度、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以及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前后的证券价格和交易量变化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价格和交易量变化是重要考察因素,但不能脱离信息内容和市场背景机械判断。


(二)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不同主体的归责原则与免责难度不同:发行人对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几乎不能以无过错为由免责;其余主体采过错推定或过错责任,能否免责取决于其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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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将“过错”区分为故意与过失,并将应承担责任的过失限定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证券服务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结合其法定职责、专业注意义务、核查验证范围、工作底稿和异常事项处理情况综合判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具体责任,将在后续篇章中分别讨论。


与此同时,可能被追责与有权索赔的主体范围都在扩大:被告端,“打帮凶”已落地为生效裁判,配合造假的供应商、客户乃至金融机构亦被追责;原告端,基金、资管计划等投资产品由管理人起诉,主体资格呈现“穿透化”。


(三)因果关系:交易因果与损失因果因果


关系需分两个层面:交易因果关系,即投资者是否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策损失因果关系即投资者损失中有多少可归因于虚假陈述


交易因果关系重点关注投资者是否在虚假陈述影响期间交易了与该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对于诱多型虚假陈述,通常重点审查相关期间的买入行为;对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则需要审查虚假利空或者重大遗漏是否导致投资者卖出证券。交易因果关系可以依法推定,但被告仍可以通过交易时间、投资者知情情况和其他重大事件等证据提出反证。


损失因果关系重点关注投资者损失中有多少可以归因于虚假陈述。人民法院通常还会考察市场整体波动、行业变化、公司经营状况和其他重大事件等因素,并据此判断是否需要扣除与虚假陈述无关的损失。


(四)损失计算:三日一价


赔偿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主要是买入卖出之间的差价损失,加上相应的佣金和印花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利息、开户费、过户费等不在此列。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损失计算通常被概括为“三日一价”(《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三日”是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和基准日三个时间节点类别,“一价”是基准价格。其中,揭露日和更正日属于同一计算环节中的两种可能起点,并非必须同时存在的两个日期。具体定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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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时间节点和基准价格只是损失计算的基础。投资者在基准日前卖出、基准日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证券的,具体计算方式可能不同。多次交易、反向交易、停牌、退市等特殊情形将在后续损失计算专题中展开。


(五)程序与责任实现


管辖: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此类案件实行集中管辖,通常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相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投资者起诉前,应结合发行人住所地、证券类型和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进行核对。


起诉方式: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实行“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投资者无须主动登记即可被纳入。


责任实现:除判决执行外,先行赔付、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集体诉讼和解、示范判决加批量调解均为常见路径,紫晶存储案以当事人承诺赔付约10.86亿元,泽达易盛案以集体诉讼和解方式实现赔付。


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在先者为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对全体同类权利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司法实践的主要走向


(一)重大性:走向实质审查


法院不再依赖行政处罚,而是自行判断信息是否重要,普遍看它是否影响投资决策或引起股价明显变化;受到处罚也不当然等同于具有重大性,没有引起明显变化的,可能被认定不具重大性而驳回索赔。


(二)交易因果关系:“重大事件”阻断


上市公司发生破产重整、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事件后,投资者再买入,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交易受重组、重整消息驱动,而非受虚假陈述诱导,被告常以此抗辩。


(三)责任认定:董监高差异与中介“比例连带”


董监高并非一律担责,法院会结合职务、参与程度、信息来源和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综合判断确定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对证券服务机构,法院按过错程度与核查职责范围分档确定连带比例,“无过错完全出清、有过错按比例分档”渐成主流,2025年蓝山科技一案还出现签字保荐代表人个人担责(投资者损失的40%范围内)的首例生效判决。独立董事的免责空间亦在2023年施行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中进一步细化。


(四)损失认定:依赖专业测算


法院普遍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等机构出具损失测算意见,围绕参数选取、算法和区间划分的质证,成为庭审攻防的焦点。



五、实务指引:投资者与责任主体的行动要点


前四节梳理了规则体系与裁判逻辑,本节将从主体视角入手:受损投资者重在判断能否索赔、向谁索赔、如何获得赔偿;发行人、董监高及证券服务机构则重在明确归责位置、组织抗辩与日常留痕。


(一)受损投资者:三步定位


1、核查交易窗口和方向:交易是否发生于“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区间,此为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前提,并区分买入、卖出、持有等不同情形;

2、确定被告范围:结合监管材料、公告、交易事实和具体参与行为,择定可诉对象,不以是否被立案调查或处罚作为唯一标准;/3、选择救济路径:结合诉讼时效、集中管辖、损失金额和案件程序,评估单独诉讼、代表人诉讼、调解及先行赔付等可能路径。


(二)发行人、董监高及证券服务机构:三道防线


1、确认归责位置:根据主体身份和具体行为,判断适用的责任依据、过错标准、免责事由和举证重点;

2、把握抗辩关口:按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诉讼时效依次组织抗辩;

3、重视日常留痕:对证券服务机构而言,工作底稿、核查记录、访谈和函证材料、异常事项处理记录以及对信息来源的合理核验,是判断其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重要证据。



六、系列篇目规划


本系列以虚假陈述为主轴,延伸欺诈发行、债券市场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情形,共分八单元,分别讨论证券诉讼的基本认知和启动方法、虚假陈述行为与重大性、责任主体、因果关系与损失计算、欺诈发行与债券纠纷、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群体程序与多元解纷,以及最终的维权和合规清单。各篇遵循“规范依据—裁判逻辑—争点分析—实务建议”体例,结合典型案例逐一深化。



七、结 语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经二十余年演进,已形成以《证券法》为上位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为核心依据、代表人诉讼等程序规范为配套的规则体系。取消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责任主体、因果关系和损失的独立审查进一步强化,责任判断也更加重视具体参与行为、职责范围和证据链条。在本文梳理各环节之间基本关系的基础上,本系列后续文章将分别讨论具体行为类型、责任主体、因果关系、损失计算、群体程序和诉讼时效等问题。



本文仅为法律实务研究,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文中规范性文件与案例信息截至2026年9月,具体案件处理请咨询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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