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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诉讼适配与前沿|第二届“星悦”泛公司法研讨会圆桌对话成果发布

2025-10-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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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15日,由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牵头主办的数字与新媒体时代下的公司进化论——第二届“星悦”泛公司法研讨会在杭州成功举办。本届研讨会聚焦公司法与商事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围绕三大前沿热点议题:新公司法诉讼适配与前沿、数智大爆发时代下的AI合规、健康活跃新媒体生态的法律构建,开展了3场圆桌对谈,旨在为推动数字经济法律支撑体系的完善贡献君悦人的专业力量。


圆桌对话:新公司法诉讼适配与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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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为公司治理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明确的路径。新公司法实施一年有余,就在半个多月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见,新公司法的诉讼适配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成为了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在此背景下,研讨会首场圆桌围绕“新公司法诉讼适配与前沿”展开,由君悦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副监事长、十一届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屠磊主持。特邀公司法修改专班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斌,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吕卿,君悦律师事务所党总支书记、第十一届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徐培龙,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陈洁涛担任与谈嘉宾,展开精彩对谈。


本期研讨会圆桌对话成果,由屠磊律师主笔整理编撰,旨在将公司法领域专家学者、资深律师、上市公司法务总监的真知灼见集结成文,分享给业界同仁,启迪思考,推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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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磊:刘斌教授刚才对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做了高屋建瓴的、全局性、系统性地阐述,相信大家都受益匪浅。我个人也感觉本次司法解释是体量大、变量大、争议多。下面就请台上的嘉宾就本次司法解释一些可能有争议的问题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大家知道本次公司法解释其中一个板块就是“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这个板块历来就有很多富有争议的问题。比如说公司法54条的规定到底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一直以来颇有争议,学界大多认为应当适用入库规则,而司法实践似乎倾向于直接清偿,本次公司法解释第21条也是规定直接清偿,那么,我就来请教一下陈洁涛主任,你怎么看这个问题?你认为出资加速到期时应该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还是适用入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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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洁涛:非常感谢主持人的提问,也很荣幸能和各位探讨这个备受关注的问题。确实,《公司法》第54条出台后,关于“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向债权人直接清偿”的争议一直持续,尤其是征求意见稿发布后,众多法律同仁积极参与讨论,各方见解都很有深度、值得认真思考。不过就我个人而言,更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 54条以及征求意见稿第21条、第24条,在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上,指向的是直接的清偿路径。具体来看,《公司法》第54条着重确立了股东加速出资的条件成就,这其实是债权人行使相关权利(如代位权)的前提基础;而征求意见稿第21条、第24条,则进一步细化了债权人权利行使的具体方式与相应法律效果。


分析这个争议,其实我们一方面是在讨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另外一方面也是在讨论个别清偿和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平衡问题。


首先,大家虽然对公司法54条采“入库说”还是直接“直接清偿说”存在激烈的讨论,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比较统一的认为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537条明确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是“直接受偿”。因此从代位权的角度去解释《公司法》54条就可以理解为“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消灭公司债务,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且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分别规定了在股东到期未出资和抽逃出资情形下,债权人对股东享有直接请求权。


其次,关于是否需要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问题。主张“入库说”可能是考虑到为了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以防止单个债权人个别受偿。但如果在单个普通民事诉讼中,需要考虑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那么实际上但凡以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其实均需要考虑公平受偿的问题,因为均存在公司可能出现破产原因,而且即使采用了“入库说”,在没有破产程序对于债权债务的全面清理情形下,全体债权人实际上也并不一定能公平的受偿。反而可能会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而抑制单个债权人起诉的积极性,使得公司法54条无法发挥出其积极作用。而且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毕竟是公司进入破产阶段才需要考虑的问题,公司此时虽然已经出现了不能清偿的情形,但毕竟还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无需特别对待。此时,如果其他债权人认为个别债权人的起诉会损害其权利的,且公司也具备破产条件的,可以通过申请破产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另外,从司法实践看,《公司法》新增第五十四条后,审判实践中有大量案例均直接引用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直接判决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适用“直接清偿规则”也与《九民会议纪要》施行以来司法实践相统一。


屠磊:非常感谢洁涛主任精彩的回答。确实这个问题学界观点和司法实务有明显差异。我注意到洁涛主任有个观点是“入库是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但即便入库全体债权人也未见得能公平受偿”。这个观点我们后续请刘斌教授予以进一步的剖析。那么同样在“股东出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版块中,公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股东失权,但未涉及股东除名,那么在此我想请徐培龙书记来谈谈,你认为制度设计层面有无必要保留股东除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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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培龙:这个问题确实在实务界引起了一些讨论,但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更多的是讨论中的一些认识误区。除名制度和失权制度本身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制度,不存在谁取代谁的问题。1、除名和失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2、解释三第17条的除名制度目前仅列举了股东未出资这一种法定除名事由,由此与失权并未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如果单纯从这个角度出发,解释三第17条的除名似乎并无续存之必要。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我理解的除名情形应该更加宽泛,并不限于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唯一情形。3、但根据比较法原理,除名和失权确实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在制度功能、适用事由、法律效果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两种制度应并存,因此,除名制度的适用事由需要完善。所以说,除名制度有其特有的适用场景,与失权制度并不构成替代关系(虽然在完全未出资及抽逃全部出资时看似重叠),应当考虑保留除名制度,但同时应当考虑丰富完善除名的适用事由。


屠磊:好,谢谢培龙书记。我个人也是认为除名制度有失权制度无法替代的价值,二者共存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提供较为完善的保障。那么,这次司法解释另一个大版块是“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用多个条款规定了股权代持相关问题,在此,我想请吕总来谈谈,你认为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对于未登记的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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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卿:本次《公司法新司解(征求意见稿)》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是对原《司解三》的部分修改,同时吸收了《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


股权代持风险的本质,在于“登记”与“实际”的分离。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需结合①债权人是否善意、②实际出资人是否完成显名程序、③债权人类型与确权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关于债权人是否善意,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时,若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债权人善意、有偿、已登记),实际出资人则不得主张处分无效。这就表明,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公司登记信息享有信赖利益,公司股权登记的公信力保护股权交易中的善意相对人,即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对抗名义股东的善意债权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33条进一步明确了善意的认定与证明责任。


其次,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完成显名程序,《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流程和显名条件。其中显名流程是: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显名条件是: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过半数实际知情且无异议。若实际出资人未完成显名程序,其权利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


最后,关于债权人类型与确权时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36条新增规定,满足显名条件或已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名义股东的一般金钱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这里的债权人,应当不包括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股权交易善意相对人。例如:名义股东因借款未还,债权人申请执行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已完成显名程序,或在股权冻结前已取得股权归属的确权判决,则法院可支持其排除执行的请求。


综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际出资人一般是难以直接对抗名义股东的善意债权人,除非能证明债权人非善意或存在其他法定抗辩事由。


屠磊:好,感谢吕总对这个问题全面而详尽的解答。刚才的三个问题三位嘉宾阐述都非常好,但显然本次公司法解释值得探讨的问题远不止这些,几位嘉宾也都是理论和实务兼具的专家,那我们就再来一轮,再讨论三个问题,最后请刘斌教授一并总结点评。刚才吕总就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问题做了精彩的解答,看来吕总对股权代持问题有很深的研究,那就再请吕总来谈谈股权代持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如何认定被代持股权的归属和法律责任?


吕卿:这个问题可以从几个方面来探讨。股权代持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项。一是合同无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了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常见类型(代持金融机构股权、代持上市公司股权、公务人员代持股权、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二是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名义股东需向实际出资人返还出资款,若股权无法返还的,需按市值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或公司损失的,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是违法处理,若代持行为涉嫌违法(洗钱、逃债、避税等),则应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关于代持股权归属,应根据不同情况判断。若实际出资人具备持股资格,符合显名条件(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登记)的,可显名后取得股权,或请求司法确权;若实际出资人不具备持股资格,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显名失败的,则可通过股权拍卖、变卖方式进行款项分配。此外,在特殊情况当中,如涉及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股权,因涉及公共利益,股权可能仍归属于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有权主张权益补偿。


关于法律责任认定,需根据不同视角区分。对内,名义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行使股东权利的,承担违约责任;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转让、质押)可能构成表见代理,适用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追偿。对公司而言,在实际出资人未显名情况下,名义股东系登记股东,实际出资人未显名的,尤其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如出资瑕疵责任、清算责任等),公司可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择一要求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履行责任(非连带责任)。对债权人来说,债权人可择一请求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或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本质是代位权诉讼。


综上,股权代持无效后,需根据实际出资人是否具备持股资格、代持协议约定、双方过错等因素,确定代持股权的归属和责任承担。实际出资人应通过显名程序主张权益,股东促股东承担出资、赔偿等责任。若涉及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特定主体的,还需遵循特定监管要求。


对于涉及该类问题的实务建议是,保留完整代持证据(出资凭证、合同等);实际出资人及时显名或公证。


屠磊:非常感谢吕总。吕总的回答可以是这个问题的小型论文。本次公司法解释另一大板块是“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而股权转让中很热门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赌中的股权回购问题,之前法答网的关于回购期限的回答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次司法解释第38条对附条件回购、附条件和选择权回购、附期限回购等三种回购类型做出了规定,但对该等回购请求权的性质仍然没有明确。那么,就请陈洁涛主任来谈一谈回购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应当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以及对诉讼实务的影响?


陈洁涛:股权回购权,本质上呈现“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给付价款请求权”的复合属性:前者体现形成权特征,凭投资方单方意思即可确立回购关系;后者属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自回购关系成立时起算。


《公司法》一直未对此进行明确,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形成权说(以上海地区判决为典型),该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是投资方依据协议约定,在约定条件成就时,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股权回购关系成立的权利。另一种是债权说(以北京地区判决为典型),该观点主张,股权回购权本质是投资方请求义务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需依赖义务方的配合(如支付价款、办理股权变更)才能实现。


2024年8月29日最高院公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虽未明确具体的权利性质,但从其行权期限的建议以及全文的表述,可以看出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也是一种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


征求意见稿第38条还是未对此进行明确,但从第2款“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来看,仅对于“请求回购的选择权”而言应认定为形成权更为合适。


一则,对比作为典型形成权的解除权规定来看,两者之间具有极大的相似之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则,条款规定了超过期限后,投资者再请求回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该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且法院可以直接裁判不予支持,该规定与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存在明显区别。


从诉讼实务角度看,因条款仍未明确权利的性质,且刻意回避了如果协议未约定行权期或者股东未催告的投资人行权期是否会受到限制,相信之后在具体个案中还是会出现不同的观点。另外,无论是否仍有未明之处,仅就目前的规定而言,都将很大程度会促使外部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触发时,以更快的速度去行权,放弃观望和等待出现转机的可能。


屠磊:非常感谢洁涛主任的分享。看得出洁涛主任理论功底很深。我觉得对赌关系中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与“法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同,是一种“约定”而非“法定”的权利,其行权方式是请求特定相对人作出支付回购价款、办理股权过户等特定行为,权利实现依赖于相对方履行(不符合形成权的单方性特征),而且可附条件或期限,行使后也可撤回,从这些特征看,我个人更倾向于它是请求权。时间关系,我再提最后一个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就公司法第54条的加速到期和88条的股权瑕疵转让都做了进一步的规定,那么,就请培龙书记来谈谈在诉讼实务中加速到期和瑕疵转让能否一并适用?


徐培龙:我理解主持人所说的88条的股权瑕疵转让概念应该是指向第二款的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将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承担方式分为了两大类:未届期和未按期。第一款是指出资未届期的转让情形,第二款是指股东未按期出资的转让情形;特别是第二款,立法规定股转双方原则上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也需要注意,第二款条文本身规定的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换而言之,仅指瑕疵出资中的“未出资”和“出资不实”,并未包括抽逃出资等其他情形。本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43条第1款对加速到期与第88条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了正面规定,第44条第2款对抽逃出资与第88条的衔接适用问题也作出了正面规定,即两种情形下,都不能直接衔接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即股转双方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但第43条第1款也同时明确,人民法院针对加速到期的情形可以“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也就是说,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即便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但仍然属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衔接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而可以衔接适用第88条第款未届期的相关规定。


屠磊:好,感谢培龙书记简明而清晰的回答。那么刚才的六个问题,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有争议的,或者说未必有标准答案的问题。我知道刘教授可能对上述几个问题也有自身的见解,那么,下面就有请刘教授对几位嘉宾的回答做一个回应或点评,有请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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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感谢三位嘉宾非常专业的意见。我最近参加一些这样场合的会议,越来越发现有一个特点:理论界的研究越来越强调实务,实务界的研究越来越突出理论。刚才三位嘉宾的发言都非常深入,从基础理论的角度把这些问题作了深入的梳理,屠主任不妨到后期把大家的意见汇总整理成一个“君悦版”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为其完善作出君悦贡献。


就刚才提到的几个问题,我们不仅需要关注逻辑的规则,还需要关注实践和实证。举一个例子,54条的加速到期是否入库,这个我们要考量在实践当中有多少案件是触发了这种情况,有多少公司达到了这种条件。举一个数据,每年全国破产案件加起来,前几年不到一万起,这几年有所增长,但也就一万多起,但全国每年已经达到破产条件但没有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的公司,据我粗略估计,大概有200万到300万起。那这这些未能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的公司,正是通过第54条。所以最高法院在这里可能选择了比较讲究效率、好操作的办法,但强调效率同时必然会带来风险,如果绝大部分公司期待通过第54条来清理债务,又没有提供一个公平的清偿债务方案,那是否可能会引发后续如去年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类似的司法风险,我提出来供大家思考。


刚才我强调的一个基本的逻辑,通常情况下,除非是法人人格否认,如刚才培龙律师所说,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让股东直面债权人,但其他情况下我们现在有太多的场合让股东直面债权人。这就导致投资人投资时候本想安安心心做个投资者,结果现在疲于各种应诉。去年刘俊海老师在这个会议上肯定说过这样一句话:新公司法是中小股东的春天,债权人的夏天,董监高的秋天,股东和实控人的冬天。今年上半年我组织召开了四次会议,分别是:中小股东的春天来了吗?第二个是说债权人的夏天来了吗?大家的普遍意见是:债权人的夏天不仅仅是来了,而且是一来就仲夏。


公司法实施后大家很繁忙的一项工作就是追加历史股东,这是我们现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个新词,原来并没有这个词语。所以走到这个阶段我们要考虑,公司法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否过度了呢?纵览域外公司法的规定,比如美国公司法,它是不太强调债权人的保护的。大概在20年前,有四位很著名的学者LLSV,作了大量实证研究,分析了几十个国家的样本,得出结论英美法系能够同时给股东和债权人提供最强的保护。这个结论我们可能觉得那不矛盾吗?保护了股东就不可能保护债权人,反之亦然,怎么能同时提供最强保护呢?答案也很简单,公司法负责的是保护公司和股东,债权人的保护是通过合同法、民法典实现的。所以债权人保护不需要过多强调放在组织法里保护。


由于时间原因,有些我没法过于展开,总之刚才强调的这几个问题,我们要尊重最基本的商业逻辑。只有这样才能鼓励投资,否则大家都“躺平”了,我们这个市场的活力何在?我就前述一点意见,谢谢大家。


屠磊:感谢刘教授精彩而深刻的点评。感觉刘教授和几位嘉宾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但我想这正是法学的魅力,也是思辨的魅力。正是在这样高质量的思辨中,法律得以完善,司法实践得以成熟。最后。再请几位嘉宾各用一两句话来阐述自身对本次司法解释的观感或评价。


刘斌:商法的逻辑一定是商业的逻辑,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一定要在商言商。


吕卿:司法解释是从争议化解到体系闭环,构建了新公司法的全新图景。用九个字概括:重保护,强责任,可实操。具体的落地和回想,大家拭目以待。


徐培龙:尊重商业逻辑,守好底线。


陈洁涛:这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体现了三个“重”:一是体量之“重”。全文90条,两万三千余字,篇幅近乎《公司法》本身。说明了其内容的丰富性与复杂性,需要我们投入巨大精力去消化。二是整合之“重”。并非简单的修修补补,而是一次“五合一”的历史性整合。对我们提出了全新的、系统性的要求。三是使命之“重”:它积极回应了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的诸多前沿争议,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但我们也看到,它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仍留下了悬而未决的疑问,带来了新的解释空间与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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