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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一个客户有离婚的需求,同时还涉及到子女抚养权的争夺。在咨询过程中,客户表示,她最大的担忧是怕孩子被对方带回老家去,怕法院因此把抚养权判给对方。
正巧,在今年的“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0批指导性案例中,就有一个案子涉及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争夺、隐匿子女。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于201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社区居住。双方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21年4月19日起,张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同年7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及祖母刘某在未经李某某之母张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某带走,回到河北省定州市某村。此时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内,张某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李某拒绝。张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依旧存续,但已实际分居,其间李某某与李某、刘某共同生活,张某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张某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刘某将李某某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李某某的监护权。
裁判结果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李某某暂由上诉人张某直接抚养;三、被上诉人李某可探望李某某,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
裁判要点:
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
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李某某的抚养监护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之母张某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并拒绝将李某某送回张某身边,致使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李某某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未抚养保护好李某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李某、祖母刘某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某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应对措施:
遇到一方在诉讼期间争夺、隐匿子女的情况,除了公报案例中另行提起诉讼的办法其实也非最优的选择。从公报案例可以看到,从2021年7月7日孩子被带走,到2022年7月13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中间足足有1年之久。而起诉到终审判决,只用了半年左右,已经是超过很多人预期的高效率了,大部分情况下,仅一审的流程,可能就要6个月之久。那么,除了提起诉讼外,还有其他办法吗?
最常见的办法就是在离婚诉讼中,将对方争夺、隐匿子女的事实作为证据提交,以期法院将抚养权判给自己。一方争夺、隐匿子女的情况之所以那么普遍,很大程度上是对法院在判决抚养权归属原则存在误解。2-8周岁子女判与哪方共同生活,如果诉讼过程中双方是分居状态,法院往往会考虑子女与哪一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或者说是哪方的老人独立带着孩子。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孩子,不会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学习教育环境。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把孩子抢在自己手里,就能争取到抚养权,却恰恰忽视了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是什么。法院认为,如果抚养现状是一方通过过激或者非法手段达成,则应当将其列为负面因素,让相关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以一方控制子女就简单将子女判决由其抚养。如在静安法院一个离婚判决中,法院就认定“男方的母亲在未经过女方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子女擅自带离子女的经常居住地与就学所在地,拒不披露子女的实际居住情况,并在已经开学、子女应当返回经常居住地入学之时,未将子女及时送回,而将其隐匿在外地就学,行为本身具有不法性,亦未能从未成年人角度出发,造成未成年子女与母亲的情感割裂,亦可能对子女造成一定的心理阴影。随后,女方将子女强行带离的行为,虽亦不妥,但考虑前述事实,从人之常情上可以取得一定理解”,最终判子女与女方共同生活。
除此之外,人格权保护禁令可能也会是个好的办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在北京海淀区法院公布的一个案例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周尚未成年,郑女士与周先生作为小周的父母,均系小周的监护人,享有监护权。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郑女士提交的聊天记录可显示,郑女士自双方分居后并未直接抚养婚生子小周,且周先生拒绝告知小周的具体住址。周先生虽辩称已通过视频方式保证了郑女士对于小周的探望权及监护权,但在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仅通过视频方式无法保障郑女士的监护权。双方分居后,郑女士作为小周的母亲无法直接行使抚养、教育及保护的权利,侵害了郑女士作为小周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孩子的成长过程只有一次,如不对郑先生侵害郑女士监护权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利于保护郑女士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最终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监护权的侵害。
结 语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虽然一方抢夺、隐匿子女的行为,源自对孩子的爱,但这样的行为,最终只会对孩子造成更多的伤害。
有时候,放手也是一种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