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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诉讼解除?|mhp君悦评论

2024-09-04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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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何某1与被告庄某1之母庄某2于198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两个子女,被告系其生母庄某2与前夫所生。原告与庄某2再婚时,被告时年7岁,随同其生母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成年,与原告形成了扶养关系。2023年2月,何某1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判决,准予何某1与庄某2离婚。何某1认为其与庄某1的继父女关系素来不和,庄某1不对何某1尽赡养义务、不给付任何赡养费,甚至曾经当着多名社会人员的面,辱骂何某1是“禽兽”,双方之间,从未存在过正常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情。由于何某1与庄某2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遂要求解除其与庄某1的继父女关系。


法院观点: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当事人请求解除继父女关系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如果有依据,何某1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不能因民法典未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解除而推定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不能诉讼解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是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置于相同的地位来考察和处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规定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按照体系解释,民法典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对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再婚父母离婚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由于民法典对于解除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条件未作明文规定,可参照适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对于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是否维系继父女关系应充分考虑作为老年人的何某1的利益,现何某1坚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矛盾纠纷一直未能化解,已失去继父女之间的亲情与信任,父女感情现无法弥合。同时,庄某1的生母庄某2已与何某1解除婚姻关系,作为继父女关系的基础的姻亲关系业已解除。继续维系二人的继父女关系于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因此,何某1要求解除与庄某1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并无不妥。


律师分析:


《民法典》以及之前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未涉及到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解除。如果说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还停留在姻亲关系的阶段,会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可一旦形成了扶养关系,那么就成了拟制血亲,几乎等同于亲生子女。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于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非常严重。仅以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否意味着继子女、继父母关系的解除,笔者就看到过很多截然不同的法院判决。


笔者赞成案例中法院的观点。笔者认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与继子女、继父母关系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二者都是拟制血亲,只不过一个是基于收养关系,而另一个是基于婚姻关系。一旦婚姻关系解除,继子女、继父母之间就丧失了维系权利的基础,强行维系,可能会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有必要给各方当事人保留解除这一关系的途径。在立法层面未明确继子女、继父母关系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参照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处理,不但能更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同时也是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最后,还是希望相关部门能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继子女、继父母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何某与庄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28486号


当事人

原告:何某1。

被告:庄某1。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1与被告庄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何某1与被告庄某1的继父女关系;诉讼费用由庄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某1与被告庄某1之母庄某2于198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两个子女,被告系其生母庄某2与前夫所生。原告与庄某2再婚时,被告时年7岁,随同其生母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成年,与原告形成了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女关系素来不和。被告自称,她从小受到过原告的“抽耳光”殴打,并声称她由此一直对原告继父怀恨在心;但是被告在毕业时,却与其生母一起恳求原告帮助其安排一份好工作;原告未计较被告对他长期的不尊重,通过自己的关系为被告安排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白领工作;在安排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有过短暂的、表面上的假意尊重,但得到工作机会后,被告随即恢复了对原告的记恨,且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不给原告任何赡养费,甚至曾经当着多名社会人员的面,辱骂原告是“禽兽”。双方之间相处三十多年甚至没有加过微信,更无任何通电话、发短信的联系记录,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存在过正常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情。现原告与被告之生母庄某2的离婚诉讼,已经由西城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庄某1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1与庄某2于198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何某1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两个子女,即何某3、何某2。何某1与庄某2再婚时,庄某2与前夫所生之女庄某1时年7岁,随二人共同生活,直至成年。期间庄某1受其母庄某2及继父何某1的抚养教育。2021年12月,何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请求判决何某1与庄某2离婚。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8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1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9月,何某1向本院提起婚姻家庭纠纷诉讼,请求解除与庄某1的继父女关系。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31911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何某1生病期间,何某1及其子女何某2、何某3与庄某2、庄某1在如何照顾何某1、如何负担何某1的医疗费用等问题上产生矛盾;认为何某1与再婚配偶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尚不具备诉讼解除继父女关系的条件,判决驳回何某1的诉讼请求。何某1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京02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何某1向本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庄某2、庄某1分别向何某1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信张贴;判令庄某2、庄某1向何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31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庄某1向原告何某1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庄某1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法院将在相关报刊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庄某1负担;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庄某1赔偿原告何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1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京02民终9357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22)京0102民初31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1的诉讼请求。2023年2月,何某1向本院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请求判决庄某1向何某1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庄某1支付原告何某12021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赡养费共计36000元;二、自2023年9月起被告庄某1每月支付原告何某1赡养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庄某1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理终结。2023年2月,何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请求判决何某1与庄某2离婚。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77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何某1与庄某2离婚;二、驳回庄某2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庄某1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欲证明其关心何某1病情、经常探望何某1。何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聊天记录内容是庄某1与庄某2之间的对话,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庄某1提交文字整理记录及(2023)京02民终935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欲证明何某1儿女挑起矛盾,对家庭冲突有过错。何某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辩方观点庄某1辩称,不同意解除继父女关系。一、法律未规定继父女关系适用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解除是基于协议或合同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因为婚姻、出生、抚养、赡养,经过较长时间,客观存在,不适用解除。既然父母子女关系不适用解除,继父女关系也不应该适用解除。二、如果经过法院审理,认为继父女关系适用解除,本案也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被告现在已经成家,没有和原告共同居住,除2021年11月2日原告的儿女与被告、被告母亲因家庭矛盾发生了一次争吵,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其他较大实质性的亲情关系彻底断裂的矛盾。而且在日常生活和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均完全尽到继子女的义务,被告经常探望原告,也非常关心原告的病情。2021年1月8日,原告在上海看病回京后,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与老公、孩子专程去探望原告,还特意给原告买了苏州园林的书籍,所以亲情未曾破裂。三、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而在本案中原告又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女关系。如果原告在另案中不主张赡养费,并且原告的子女解除与被告母亲的继母子关系,则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继父女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1与庄某2于198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何某1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两个子女,即何某3、何某2。何某1与庄某2再婚时,庄某2与前夫所生之女庄某1时年7岁,随二人共同生活,直至成年。期间庄某1受其母庄某2及继父何某1的抚养教育。2021年12月,何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请求判决何某1与庄某2离婚。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8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1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9月,何某1向本院提起婚姻家庭纠纷诉讼,请求解除与庄某1的继父女关系。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31911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何某1生病期间,何某1及其子女何某2、何某3与庄某2、庄某1在如何照顾何某1、如何负担何某1的医疗费用等问题上产生矛盾;认为何某1与再婚配偶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尚不具备诉讼解除继父女关系的条件,判决驳回何某1的诉讼请求。何某1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京02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何某1向本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庄某2、庄某1分别向何某1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信张贴;判令庄某2、庄某1向何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31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庄某1向原告何某1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庄某1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法院将在相关报刊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庄某1负担;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庄某1赔偿原告何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1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京02民终9357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22)京0102民初31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1的诉讼请求。2023年2月,何某1向本院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请求判决庄某1向何某1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庄某1支付原告何某12021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赡养费共计36000元;二、自2023年9月起被告庄某1每月支付原告何某1赡养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庄某1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理终结。2023年2月,何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请求判决何某1与庄某2离婚。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77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何某1与庄某2离婚;二、驳回庄某2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庄某1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欲证明其关心何某1病情、经常探望何某1。何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聊天记录内容是庄某1与庄某2之间的对话,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庄某1提交文字整理记录及(2023)京02民终935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欲证明何某1儿女挑起矛盾,对家庭冲突有过错。何某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1能否解除其与庄某1的继父女关系。其一,关于何某1与庄某1是否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庄某1的生母庄某2与何某1结婚时,庄某1时年7岁,随庄某2与何某1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双方均认可何某1对庄某1存在抚养事实,双方存在扶养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拟制血亲的关系。其二,当事人请求解除继父女关系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现行法律只针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而未有关于解除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明文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不能因民法典未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解除而推定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不能诉讼解除。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引致性条款,不宜采用反对解释认为现行法律对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未作明确规定,即推定法律上不准许解除。二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是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置于相同的地位来考察和处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规定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按照体系解释,民法典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对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再婚父母离婚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由于民法典对于解除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条件未作明文规定,可参照适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其三,何某1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虽然何某1有权主张解除其与庄某1之间的继父女关系,但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仍应结合本案证据、双方关系、何某1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何某1与庄某1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互相之间发生多次冲突和诉讼。何某1曾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庄某1的继父女关系,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提起上诉,至于本案诉讼仍坚持要求解除继父女关系。虽庄某1不同意解除继父女关系,但是否维系继父女关系应充分考虑作为老年人的何某1的利益,现何某1坚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矛盾纠纷一直未能化解,已失去继父女之间的亲情与信任,父女感情现无法弥合。同时,庄某1的生母庄某2已与何某1解除婚姻关系,作为继父女关系的基础的姻亲关系业已解除。继续维系二人的继父女关系于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因此,何某1要求解除与庄某1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何某1与庄某1之间的继父女关系。案件受理费35元,由庄某1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 判 员:魏祥胜二O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栾杰书 记 员:杜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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