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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人对受让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一并取得优先受偿权|mhp君悦评论

2024-03-04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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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保理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手段,在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上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长久以来,我国的保理业务呈现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并存的二元化特征,在各地试点探索下高速发展,近年来监管态度由宽松走向审慎,比如2018年开启银保监会统一监管时代,2019年的205号文要求加强监管、“回归本源”,2023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率先要求聚焦商业保理等“四个领域”的金融板块风险。


2021年,《民法典》正式实施,首次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专章规范,为相关纠纷解决、切实保护保理人合法权益、引导支持保理行业更好为实体经济服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理行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随着保理纠纷逐年增加,新型疑难法律问题不断涌现,而各地司法裁判尺度往往存在差异。特别是在跨领域跨部门纠纷案件中尤其明显,比如笔者近期胜诉的保理纠纷案便是如此,深入涉及保理、建设工程和破产重整等法律领域,且是省重点建设项目,争议金额过亿。


以房地产建设为例,建设工程具有工程量大、占用资金多、项目周期长等行业性特点,且工程款拖延情况并不少见,施工企业普遍存在资金压力;同时,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规范明确、法律主体相对固定且通常具有较高的资质和偿付能力,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债权往往得到保理企业的青睐;运用保理的“输血”,施工企业可以有效缓解资金压力,助力项目完工交付,因此,保理在建设工程领域崭露头角。而一些纠纷案件也随之而来,且往往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比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的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法律专门赋予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这项特殊权利,是法律基于维护建筑工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在相关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而对于保理运用于建设工程产生的经济纠纷,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和多年努力,审判实践对相关问题逐渐达成统一法律适用共识,比如:肯定保理人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一并受让。


以下通过最高院的三个典型案例,分别呈现地方高院的不同理解及最高院的统一裁判,结合法律规定、权威著作和观点论述,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和介绍。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1]


1、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7)民一终第10号

裁判日期:2007年10月1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山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公司)


2、案情简介


法院查明:2001年11月30日,西岳山庄作为甲方就其所属的某酒店工程与建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关事项。2002年7月30日,一二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03年7月,建三公司取得当地建设局颁布的安全文明工地奖牌。


2004年4月14日,建三公司向西岳山庄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称,“贵方与公司于 200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我公司因改制重组的需要,欲将我公司对贵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中建三局建发实业发展公司”。西岳山庄予以签收。


2006年1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造价公司对建三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西岳山庄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进行鉴定。2006年6月20日,造价公司作出鉴定结论。


另查明,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间,建三公司数次向西岳山庄催要工程进度款。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认为


建三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建发公司,并向西岳山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依法认定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取得建三公司应享有的合同债权。…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发公司就该工程在西岳山庄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当事人上诉理由


西岳山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合同性质,涉案合同债权依法不得转让,转让时涉案工程项目根本不具备结算条件,建三公司与西岳山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西岳山庄仅在回执上注明收到该通知并未同意其转让行为;(6)建发公司作为《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也不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因此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5、最高院二审裁判要点


(1)关于建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建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建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建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受让建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西岳山庄虽然主张涉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西岳山庄关于建三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建三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


1、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3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伟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2、案情简介


法院查明:2010年8月30日,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开发的某项目工程发包给七局施工。2014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5日,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


2016年12月6日,中建七局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建七局将其承建案涉项目所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2017年2月18日,中建七局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兴基伟业公司,兴基伟业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认为


(1)中建海峡公司已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债权受让的形式,依法取得案涉工程款债权。


(2)关于受让人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海峡公司系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讼争工程款债权,并非与兴基伟业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当事人上诉理由


中建海峡公司不服一审对优先受偿权等事项的判决,主张“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


5、最高院二审裁判要点


关于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建七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6、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支持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判项,改判支持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三: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案件


1、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8号

裁判日期:2022年3月17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丹尔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居公司破产管理人


2、案情简介


法院查明:2011年9月29日,建昌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建昌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安居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以致2015年6月30日全面停工,安居公司对建昌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阶段性验收,并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0日,廊坊中院就该案作出调解书确认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安居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工程款3606万余元、停工损失费666万余元等。2016年1月16日,建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中主张优先受偿权。


2016年2月24日,在建昌公司的申请下,廊坊中院裁定受理对安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6年10月12日,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送达安居公司。2016年10月17日,法院经申请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斯丹儿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


2017年4月28日,安居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得转让,对斯丹尔公司申报的优先受偿权性质不予确认。斯丹尔公司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3、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遂驳回其诉请。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斯丹尔公司所受让债权虽系建设工程价款,但基于该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据此该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消灭。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以及数额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关键问题就是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承继其优先受偿权。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


本案中,斯丹尔公司主张于津洲系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建昌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斯丹尔公司系便于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安居公司庭审中并未否认于津洲为实际施工人。斯丹尔公司设立时于津洲是两位股东之一。在斯丹尔公司与建昌公司签署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为便于案件执行,债权人同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同意在法院变更执行申请人,由受让人作为以上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从侧面印证了斯丹尔公司上述主张。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另案中主张,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系无偿转让,损害其作为建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民终123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关转让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系建昌公司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故本案确认斯丹尔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制度目的。


6、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支持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驳回其诉请;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一审观点,驳回其上诉;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优先受偿权应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律专门赋予的法定权利,是具有担保性质的特殊从权利,从属于建设工程款债权。这一点没有异议,关键在于该从权利是否专属于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撰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在这一问题上阐述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民法典》第807条(原为合同法第286条,已废止)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切实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进行各项费用和工资的结算,最终损及作为劳动者的建筑工人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更是明确了建筑工人利益保护在优先受偿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仍然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涉建筑工人等的利益,对该制度本欲实现的目的并无促进作用。因此,不应一概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综合考量后,最高院明确道:“我们倾向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更合理。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亦明确[3]:“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依照《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外,最高院在优先受偿权“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不专属于承包人)”的角度亦多有论述。比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件中认为:“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中成煤建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鸿昌嘉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15398977.71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又如(2021)最高法民申6976号河北陆港保税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中认为:“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未进行竣工验收。在中冶天工公司停工后,虽然新武安公司和中冶天工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中冶天工公司诉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新武安公司提出要求中冶天工公司继续施工的反诉请求。涉案施工合同于诉讼中解除。虑及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于建筑物,法律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是因何方原因所致,是违约责任应当解决的问题,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无关。”


除了上述最高院权威观点之外,笔者还认为:


其一、从承包人角度来看,“法无禁止即可为”。民法典第807条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纵观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限制承包人的处分。而该从权利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属于财产性质的从权利,依法应当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而民法典第547条对债权转让作了例外规定:“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对具有人身专属权的债权不得转让。在理解这里的“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时,可以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参考民法典第535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


随着商品交易的日渐发达,债法律关系的人身色彩不断消退,逐渐变成纯粹的财产关系;除非法律特别规定。2023年12月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该规定通过“分项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中的理论争议不大且实践效果好的权利类型予以保留或修改,对承载财富价值不一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基于继承产生的给付请求权、退休金、安置费请求权进行删除。


可见,人身专属性一般与自然人的人格或身份权益相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基于人身关系所产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其作为从权利,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


其二、从发包人角度来看,建设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及优先受偿权的一并转让,并未给债务人造成损害。


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的论述[4]:“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失,比如负担加重、履行成本提高等,所以,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继续对抗新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发包人的实体权利和抗辩权没有被损害。建设工程款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的一并转让,并未给发包人或者项目造成损失、加重负担或者提高履行成本。


其三、从保理人角度来看,保理人受让建设工程款债权,为承包人及建设项目提供保理融资支持,有利于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加速获偿,有效缓解项目工程的资金压力、推动助力项目继续,发挥了国家对保理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立法保护的本意。


民法典第76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对保理合同进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的服务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从保理业务发展过程来看,提供资金融通是保理业务得以发展盛行的最为关键的因素。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主任、商务部研究院信用研究所所长韩家平在2023年12月16日发言指出:商业保理具有助力金融强国建设、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八大价值。[5]而保理对于建设工程行业的价值更是如此。在此不再赘言。


其四、从债的同一性来看,“债之移转者,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变其主体之谓也。”[6]债在发生变更、移转时,债的实质内容和属性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其原有利益及各种抗辩,而依附于主权利上的从权利原则上亦继续存在。


其五、从其他法益角度来看,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在处理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法益的冲突时,比如在破产案件的各种利益面前,最高院亦明确坚持对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比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292号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案件中认为:“本案中,通达公司(承包人)对阳鹿公司(发包人)享有的案涉债权系阳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阳鹿公司破产债权,依法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二审判决以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需综合考虑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阳鹿高速工程其他标段的订约及履约情况、府院联动协调成果、重整计划的整体执行效果等因素为由,不予确认前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与前述法律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律专门赋予的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性从权利,依法应当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在此不再赘言。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持续推进、社会经济深入发展,统一法律适用问题亦已成为各方普遍关注的话题,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推进裁判文书公开、落实类案检索、开放人民法院案例库等一系列举措,积极推进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而“类案同判”是社会生活对司法公正的最直观理解,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认可和信任。


从上述典型案例、权威著作和观点论述可见,随着立法和司法的相互促进、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相互促进,我国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完善。我们也将继续持续关注立法与司法进展,以期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




[1]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54-55页。

[3]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570页。

[5]《韩家平:商业保理行业的八大价值》,2023年12月16日发言实录,载于“商业保理五十人论坛”等微信公众号。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3页。



※实习生于函冰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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