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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程序中对股东未缴出资处置的思考|mhp君悦评论

2023-10-235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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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从强制清算的效率原则出发,就被强制清算公司未缴出资调查、追收与强制清算程序效率原则矛盾之处,从未缴出资本身性质进行解释,力求探索被强制清算公司股东存在未缴出资时不同情形下清算组最优处置方式。



一、强制清算程序的立法宗旨及其原则


公司清算(winding up/liquidation),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人格的行为和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清算可分为自行清算、指定清算和破产清算,其中指定清算即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情形,在我国被称为强制清算,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的主要原则及相关程序性规定,同时给予了强制清算以法律规范性的称谓。可以看出,强制清算与公司法规定的自行清算或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虽然存在部分相似因素,但究其立法意义,应是在坚持程序公正原则及利益均衡原则下,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


实践中,如何平衡强制清算程序中程序公正原则、效率原则以及利益均衡原则成为清算组工作的挑战。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上海地区为例,根据上海破产法庭2022年度审理数据,审理数量方面,公司强制清算类案件同比上涨92%,相较于破产清算类案件49.7%的同比上涨率,显示出强制清算类案件数量增长更为突出的特点;审理天数方面,相较于破产清算类案件平均542天的审理数据,公司强制清算案件195天的平均审理天数显示出其快速结案的特点。一方面是增长迅猛的案件数量,另一方面又存在尽快结案的现实需求,因此笔者认为,效率原则更应在能够保证程序公正原则及利益均衡原则的条件下优先提倡。



二、强制清算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与效率原则的矛盾


根据《纪要》第39条之规定,对于股东未缴足出资的强制清算案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从法律规定来看,如被强制清算公司存在股东未缴出资的情形,则清算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足额缴纳出资款。


《公司法》第184条对清算组职权范围作出了相关规定,从笔者作为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成员的实践来看,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公司,尤其是三无公司来说,清算组的财产调查、对外债务处理工作通常较为简炼,清算组通常能够在严格依照清算组职权范围的前提下高效地向人民法院提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但如果在调查公司股东是否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以及在认定前述情况出现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追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清算组的行权效率将遭遇很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


1. 如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缺乏验资报告等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相关证据,且申请人(通常为股东)因不掌握材料或其他原因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而清算组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明注册资本是否实缴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很难在此情况下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因此陷入僵局。


2. 在认定公司股东确实存在注册资本尚未实缴或完全实缴后,清算组一般会采用诉讼方式向该股东追收出资款,而诉讼案件一般要经过一审、二审、执行等不同程序,各个程序均要耗费一定的时间,从而严重拖累强制清算程序的周期。


3. 清算组无论是直接催收还是通过诉讼方式追收股东出资款,都将产生高昂的成本,尤其是很多公司注册资本较高而实缴资本到位率很低或者为零的情况下,清算组追收出资诉讼成本过高,在清算财产不足且无人垫付时,清算组的工作将陷入停滞。



三、强制清算程序中未缴出资的性质认定


强制清算程序中,如果认定了存在公司股东未缴出资的情况并通过催收或诉讼方式追收未缴出资后划入公司再行清算、分配,这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将极大影响强制清算的效率,也是对清算组多方面成本的滥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认定为清算财产,但从清算组的职权定位来看,清算组作为受指定的行权单位,其追收未缴出资和公司正常经营时以自身名义向未缴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存在相同的特点,本质上仍然是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清算组在追收未缴出资时等同于对未出资股东行使债权请求权,在此种情况下,清算组可不必拘泥于启动催收或追收未实缴出资的实体程序,而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直接对该“债权”进行处置,分配给债权人及股东。



四、结合情况综合考虑股东未缴出资的调查和处置


如前所述,当被强制清算的公司是否实缴注册资本存疑以及确实存在未缴纳出资情形时,清算组如何在衡量各方利益情况下提高清算效率值得深思。笔者尝试从调查实缴注册资本与否及存在未缴出资时的清算组判断的两方面进行讨论。


(一) 调查被强制清算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与否


强制清算程序中,如因被强制清算公司注册时间较早导致公司银行流水无法调取且公司股东难以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清算组在行权时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阻碍,很难对公司股东是否实缴注册资本作出明确的结论,如果强制要求清算组对此问题明确或者作为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的条件,将导致强制清算无法及时终结。


因此,如清算组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实缴注册资本的,应结合清算组行权过程及现实条件综合判断并与人民法院充分沟通,在向人民法院提请裁定终结强制清算时提交清算组提交必要工作记录,以证明清算组行权的充分性。


(二) 被强制清算公司股东存在未缴出资时的处置


清算组接受指定并开展工作后,经过对被强制清算公司资产的调查以及债权申报程序,将会对清算财产、债权人情况具备初步的掌握,此时如清算组核实确有股东未实缴出资情形的,应结合所掌握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情况综合判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措施。


1、存在债权人情形


此种情形下,首先应当判断公司是否存在清算财产以及否能够涵盖追收未缴出资的成本,同时,清算组也应当告知债权人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人力、财力及时间成本,并且告知债权人可行使直接分配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的债权请求权。


如债权人不同意分配该类债权请求权或者该类债权请求权份额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人债权,且经清算组调查公司确实不存在可供分配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分配全部债权的,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清算组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追收股东未缴出资应交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履职。


2、无债权人情形


此种情形下,虽无债权人利益需要解决,清算组在查明公司存在未缴出资情况下采取追收出资也应结合股东情况综合判断,清算组应从效率角度出发,全局考虑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必要性。


如果被强制清算公司为一人公司而未实缴出资或者全体股东均未实缴出资的,因债权债务同属一人,此时无论是分配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还是启动追收未缴出资的实体程序都无现实意义,可以考虑不予追收股东出资即可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以提高强制清算程序的效率。


如果被强制清算公司存在部分股东已经实缴而部分股东仍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时,清算组也应充分听取公司股东的意见,应当尽可能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如存在个别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且其他已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强烈要求追收未缴出资并与清算组协商解决追收成本的,清算组应听取股东意见进行追收。同时,清算组也应告知已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可行使直接分配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供其决策。


以上为笔者作为清算组成员行权时的一些思考,笔者认为,强制清算程序中对于股东未缴出资的处置应灵活参考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清算组的职权特点,在充分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各方权益的情况下提高强制清算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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