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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运用现状浅析和建议|mhp君悦评论

2023-10-094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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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笔之前,笔者曾经寻思良久是否要将对这个问题的分析落于纸上,因为它很有可能会被理解为对当下某项司法制度或法律规定落实问题持有的些许意见,但是最终笔者还是希望能将“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运用现状分析”作为一个问题落于纸笔,从而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寄希于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能引起重视并予以解决。


广义的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从而达到暂缓执行的目的。其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方面都有详尽的规定,本文中不作累述。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运用属于执行担保制度适用的延伸,目的在于当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从而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或者保障申请执行人在存在因上述异议行为执行暂缓时继续要求人民法院推进执行行为。笔者仅就这个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状作个简要分析,并提出个人一些建议。



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运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执行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显而易见,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异议救济途径中适用的主体不仅仅是被执行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以及申请执行人;适用的范围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及其复议程序、案外人异议审查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的条件是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及处置程序的启动。



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运用的现状


1、当事人主动运用较少


由于执行救济程序较为复杂,即使专业人士也未必能全面了解并熟练掌握运用规则,更何况普通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往往更多地纠结于通过执行程序的推进和暂缓来保护自己的权益,除了被动地参与执行救济程序外,很少能想到通过哪些方法可以破解这个难题,尤其是债权人,也就是申请执行人。


2、运用成本较高


对于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运用,除了适用普通担保制度的标准外(比如与异议标的相等或相近价值的现金、不动产、特定动产),一般金融机构可以使用保函的形式,其他主体则需要通过购买执行保险、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各种渠道来达成,这无疑是增加了当事人的执行成本,尤其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通过执行程序兑现,存在损失扩大的风险的前提下。


3、执行法院普遍重视程度不够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更多的是秉承无论是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基本都直接暂停执行程序,等待执裁程序结束后视执裁结果再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即使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合规的执行担保手续,基于讨论、审查等多种因素,基本不会改变停止执行的结果。而对于法定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需要提供相应担保才能暂缓执行的规定,几乎是无视。由此可见,执行法院普遍对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运用重视程度不够。


4、担保人主体资格审查标准不统一


实践中,除了金融机构外,一般的担保人主体资格均需通过执行法院来审查。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担保人主体资格审查标准,执行法院通常都是以执行法官提交执行局局务会或专业法官会议来讨论是否准许。由于讨论制度设置本身的缺陷,导致时间拖沓,效率低下,甚至久拖不决,从而也导致当事人对此项制度的不置可否。



原因分析


当事人主客观两方面的缺失


从债权人角度来说,往往承受着较大的经济压力,执行程序本身受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大于客观因素,一般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的寄希较大,受制于司法制度的各种规定,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能起到的主动作用较少,从而导致其主观能动性较弱。客观上,大多数债权人受制于法律意识和知识的有限性,也并不了解执行担保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故而也无从谈起实践运用。至于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从常理角度出发,主观上也只会提出异议而不会主动投入成本,更何况执行法院本身也对此项制度的落实持并不积极的态度,监督落实自然也无从谈起。总体来说,还是由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被动地位决定了其主动运用执行担保制度较少的现象。


对接渠道不畅和执行成本增加双重因素的叠加及运用困惑


由于一般当事人并不具备随时对接具备担保能力的第三方的能力和渠道,因此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中介机构来对接,从而导致不仅要承担购买第三方担保的经济成本,还要支付一定的中介服务费。在对接渠道不畅和执行成本增加的双重压力叠加之下,结果也就可想而知。


此外,延伸出来的另一层原因,可能更具有普遍代表性。众所周知,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运用仅仅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方面,执行结果的好坏是由各方面因素综合决定的,比如还包括法院的执行力度、执行能力、执行手段的多样化、执行时机的把握度以及当事人与法院的配合度等等。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运用不过是为了破解某个执行障碍而已,但缺乏了其他因素的综合保障,是无法与执行结果的确保划等号的。这也是造成当事人在执行实践中对此项制度运用与否困惑的一个原因。


执行本质的淡化带来的消极影响


从多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将规范执行作为抓手到如今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相关法律规定的制订以及文明执行的落实,无不带来一种强化执行规范、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避免执行张力过大的风向,这本身是种利好的执行局面。但是,从这些年的执行实践来看,在规范执行的大背景下,执行的本质却有逐渐被淡化的迹象。何为执行的本质?简单地说就是“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执行结果的最大化”。执行本质被淡化的结果就是要想实现执行结果最大化,执行成本就会不断增加,反之则是执行结果的无限期待定,执行程序的拖沓冗长,不仅法官累,当事人也累。执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淡化执行本质,这从这个角度来看,弱化了对执行本质的追求,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运用举步维艰就不难理解了。


担保人主体资格审查标准缺失导致法院重视程度不够


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运用较难,其核心原因之一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担保人主体资格审查标准,从而导致实际操作的难度。对执行法院来说,这个标准如果长期缺失,想要重视这一制度恐怕也较难,毕竟执行结果的不确定性可能带来的后果不是轻易可以承担的。


关于落实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运用的几点建议


1、根据《执行程序规定》,加快出台关于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落实运用的实施细则。


当前执行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怪象,“有异议执行即停”,但后续衔接乏力,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障。因此,希望相关的实施细则能尽快出台,便于当事人了解和执行法院掌握统一的执行标准,进一步推进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运用。


2、严格落实《执行程序规定》,杜绝“有异议执行即停”现象。


无论是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基于阻止执行为目的提出异议,还是申请执行人在已有异议的基础上要继续推进执行程序,都应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规定》提供有效的担保。唯有严格落实这个规定,才能消除“有异议执行即停”的现象,提升反规避执行的效果,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执行人从严,对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从宽,这种现象需要得到遏制和杜绝。


3、确立执行担保主体资格审查标准,提升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可操作性。


确立执行担保主体资格审查标准是当下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执行担保的法律需求也催生了较为广阔的法律服务市场,除了金融机构外,大量的保险公司、担保公司都可以成为这一主体来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由于执行担保带来的赔偿制度是保障执行结果的关键要素,因此,确立执行担保主体资格审查标准应该放到优先解决的地位上来,而标准可以通过行政审批、注册资本金门槛、赔偿保证金预交及监管等多方面来加以考量。希望人民法院能重视并尽快解决这个问题,从而提升执行担保制度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可操作性。


以上仅是代表个人的一些看法和浅显的建议,解决问题需要的是集思广益。执行担保制度既是异议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保证,也是解决执行救济程序中债权人地位弱化的有效手段。我想,在强化执行本质的前提下,进一步推进此项制度而不流于形式,也是解决执行难的有力保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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