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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修改要点解读|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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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私募基金在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越来越多的人将私募基金作为热门投资选择。但私募基金的飞速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此前,为了加强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于2014年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时隔九年,中基协于2023年2月24日正式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该办法一经公布就引起社会热议,并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历经九年的实践,吸取各方经验,本次公布的《登记备案办法》针对此前的试行办法有多处修改。本文主要对《登记备案办法》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的相关要求进行解读。



一、《登记备案办法》适用范围


1. 新旧规则的过渡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试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 (十三) (十四)同时废止。而此前中基协2019年12月23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则没有在被废止的规则之列,仍然有效。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主要以《登记备案办法》为参考规则,当《备案须知》的内容与《登记备案办法》的内容冲突时,应当以最新的《登记备案办法》为准。而对于《登记备案办法》没有规定的部分,则应当参照适用《备案须知》。


针对《登记备案办法》的时间效力问题,以施行日(即2023年5月1日)作为时间节点,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办理。对于横跨了新旧规则的,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协会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办理,也即对于《登记备案办法》的适用,原则上按照从新原则。因此如果拟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


2. 适用对象


《登记备案办法》的第二条,对于该办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概括而言,常见的私募基金均适用《登记备案办法》。但也并非不存在例外,例如,《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将由中基协另行制订。因此,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并不属于本《登记备案办法》调整。对于其他上述并未提到的类私募基金,应当作体系解释,即按照《登记备案办法》来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拟管理上述私募基金或类私募基金的机构,应当及时关注《登记备案办法》中有关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二、主要变化


相较于此前的《备案须知》主要针对不同类型基金提出差异化备案要求,《登记备案办法》的内容更加丰富,包括总则、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变更和报送、自律管理、附则内容六章,共计八十三条,体系更加完备,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的多个维度。对比原试行办法,删掉了“人员管理”这一章节,原“信息报送”章节调整为“信息变更和报送”,并对“自律管理”章节的内容进行了丰富,相比此前的三十二条扩充至八十三条。



三、修改要点解读


此次《登记备案办法》的出台,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规则构建更加完备、细致、严格。虽然《登记备案办法》脱胎于此前的试行办法,但经历了九年的实践,在吸取多方意见,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在许多地方均有不小的变动。在《登记备案办法》中,设立专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共计十八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进行系统的规定,同时在其他章节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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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此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求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管理人的基本经营要求,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门槛。


《登记备案办法》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做出了明确的要求。《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首先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随后,该条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的六项基本经营要求,依次为财务状况、出资架构、高管持股要求、人员配备、内部治理、名称及营业场所。其中,在以下四个方面有较为重要的变动:


第一,在财务状况上要求管理人财务状况良好,并且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这无疑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门槛。


第二,针对高管持股做出新的要求。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中规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而对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未做强制要求。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以下简称“《指引第1号》”)中第六条则明确上述主体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200万元。


第三,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构成做出规定。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特别规定了专职员工不得少于5人,同时规定基金管理人的高管须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而针对高管的范围,《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还针对高管的范围进行了列举,明确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九条、第十条还以清单的形式详细列举了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职位的人员,通过正反结合的方式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人员构成规定得更加细致。


第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经营范围,场所等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指引第1号》第八条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场所做出了细致规定,强调经营场所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特点。也即,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混同办公、共享空间的情形。如果办公场所为租赁所得,则要求租赁所得的办公场所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2、双管齐下,维护基金稳定。


此次《登记备案办法》从概括性义务和具体措施两方面入手,维护基金稳定。在概括性义务方面,《登记备案办法》承继此前的试行办法,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风险揭示义务,要求其对投资者做到充分的风险提示,同时要求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在具体措施上,《登记备案办法》拟进一步提高基金稳定性。首先,强化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稳定性的要求,主要从管理人的出资人及管理人团队两方面进行要求。《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等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同时,《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还要求私募基金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稳定,当人员产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降低因人员变动带来的不稳定风险。例如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高级管理人员的长期缺位影响私募基金的有效运转。其次,针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进一步规范关联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关联交易虽然存在巨大风险,但其在实践中却屡屡发生。《登记备案办法》通过对规则的建构从而对于关联交易有了更严格的监管,而非完全禁止。《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从事关联交易时,一方面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另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总体而言,新办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关联交易的风险,同时又让关联交易在现行框架下运行,尽量对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进行平衡。


3、健全制度机制,完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变更规定。


首先,《登记备案办法》对于管理人信息变更的范围进行了规定。管理人信息变更的范围包括: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等基本信息;股东、合伙人、关联方;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及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其次,对变更时间进行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履行变更手续,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同时,新增了协会中止、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的情形,相比此前的规定更加完善。


4、实行差异化自律管理。


《登记备案办法》在自律管理这一方面进行了丰富,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等关键主体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各类违规行为,根据情形不同,设置了“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备案”、“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等多种处分措施。在自律管理章节,对“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多种处分措施并存,整体上管理将更加严格。


5、奖罚分明,促进市场良性竞争。


虽然《登记备案办法》整体上主要突出管理严格的精神,对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但是该办法最终的目的是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优胜劣汰。因此,《登记备案办法》针对不同的基金管理人,做出了不同的要求。一方面,针对业内合规、优质的机构,第四十三条提出了快速备案服务机制,为其开设绿色通道,提高了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基金备案时的效率。另一方面,对于风险较高的基金管理人,第四十四条则规定了更多的监管干预措施,包括“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从基金管理的各个方面入手,加大监管力度,着力降低风险。


虽然《登记备案办法》给协会赋予了在审核私募基金备案时监督干预的权限,但相对征求意见稿,仍然缩小了干预范围,明确只有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极端情况下,协会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要求、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等措施。



四、结语


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相对此前的管理规定更加完善,整体上秉持着“从严监管”的精神,更加注重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将对私募基金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


对私募管理机构而言,《登记备案办法》提高了管理人的准入门槛,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要求和监管力度,对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都有新的要求,同时提高了对私募基金披露信息的要求。可以预见的是,《登记备案办法》将过滤掉大量不符合要求的机构,以促进私募基金行业更加平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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