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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权是指在触发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原股东按照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权利。回购权可以说是投资人保命的软猬甲,在目标公司经营不善、未达预期的时候,回购权很可能是投资人安全下车的唯一途径。但如果原股东在回购义务触发前就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目标公司,则此时投资人还可以要求原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吗?在研读了北京、深圳、浙江三个地区关于原股东回购义务的相关案例后,我们发现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回购义务。
1、通常情况下,未经投资人同意,回购义务不因原股东转让股权而免除。
合同具有相对性,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未经投资人同意,原股东即便因为股权转让而退出目标公司仍应承担回购义务。在李新善、王远航合同纠纷(案号:(2019)粤03民终2636号)一案中,目标公司原股东徐浩和吕廷斌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新善,并约定股权转让前签订的协议中的相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由李新善继承。但由于徐浩和吕廷斌未能证明投资人华澳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回购义务转移至股权受让人,原股东仍应承担回购义务。
2、投资人同意指的是投资人同意回购义务的转移而非同意股权转移。同时,需注意各方仅是约定原股东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受让人是不够的。
同样是在李新善、王远航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明确说明即便投资人华澳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知情并同意徐浩、吕廷斌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也不可直接推定投资人同意徐浩、吕廷斌将回购义务转移给股权受让人。在姜维强等与北京创益优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案号:(2021)京02民终638号)一案中,原股东姜维强主张其已退出目标公司,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确认其将股权转让给张会,不应承担回购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无免除姜维强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相关义务的意思表示,对姜维强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吴献红等与杨君华合同纠纷(案号:(2021)京01民终10641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但原股东全龙浩、吴献红并未明确约定实际控制人变化后其可以不再履行回购义务,因此原股东应当继续承担回购义务。
3、股权受让人在对原股东回购义务知情的情况下,如在受让股权时未明确排除承继回购义务,股权受让人亦可能被要求承担回购义务。
在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9)浙民再212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受让人星莱和公司的股东星皓公司的股东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全程参与投资人的投资过程和交易文件的签署履行过程,因此对原股东的回购义务是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星莱和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并未明确排除其对原股东回购义务的承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承担原股东的回购义务。在程沸龙与北京互联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案号:(2021)京03民终11017号)一案中,股权受让人程沸龙参与投资人投资过程,清楚原股东对投资人的回购义务,即便其在与原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但由于其未明确排除原股东的回购义务,二审法院仍认为其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回购义务。
4、其他影响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考量因素
(1) 回购协议的相对方是原股东个人还是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
回购协议的相对方如果是原股东个人,控股股东只是为便于行文而对多个原股东的指代或代称,这种情况下,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被法院认定为承担回购义务的可能性更大。在郭建、于任远、杭州科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合同纠纷(案号:(2019)浙01民终10260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书面协议的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一再明确了回购义务人为原股东于任远、郭建,并未约定任何关于协议条款仅约束回购义务发生时的实际控制人的合同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若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不能排除变更为并非协议签订主体的其他人的可能性,而案涉协议显然无法约束并非合同相对方的其他人,郭建关于自己已非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回购义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1]。
如果回购协议明确说回购义务方是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并非原股东个人,则原股东有可能无需承担回购义务。在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再审法院就认为根据协议,股权回购义务的主体是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而不是绝对化的原股东个人,因此判定原股东个人不再承担回购义务。
(2) 股权转让是否为有偿转让?
股权转让为有偿的情况下,原股东更可能被认定为承担回购义务。在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再审法院结合原股东无偿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政府政策等事实认为由原股东继续承担回购义务不公平合理、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王培、吴铮与深圳市点石贰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71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原股东王培在失去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和控制权后,是否仍应当承担回购目标公司股权的义务应当进一步查明股权受让人加入目标公司的过程以及无偿取得股权的原因等[2]。
(3) 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股权受让人是否对目标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是否存在转移目标公司资产等行为,投资人对于股权受让人是否有控制能力等等。
基于上述司法判例,站在投资人角度,投资人在签订回购协议时应当明确限定回购义务的相对方是原股东个人还是目标公司的实控人。投资后,投资人应关注原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在原股东转让股权时,要留意股东会决议中是否有关于回购义务转移的约定,如有,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要明确同意或反对该等转移。
站在目标公司原股东角度,其在股权转让时应明确告知受让人其所负的回购义务,并就该等回购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一事与受让人及投资人达成一致。站在股权受让人角度,如其在受让股权时不愿承继原股东的回购义务,其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中明确排除回购义务的承继。
[1]该案目前处于重审阶段。
[2]该案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但未见重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