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兔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即于2023年1月19日发布了一个关于执行工作的重磅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编号为法发【2023】4号。初看到这个标题,让笔者有一种与“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相匹配的认同感。然而,读完全文后,却让笔者有种不知所云的感觉,甚至不理解这个意见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与“切实解决执行难”客观上的关联性有多密切?或者说,这个《意见》的发布实施是否对执行工作的推进有着实践意义上的杠杆效应呢?
众所周知,执行监督一直以来都是最高法院强调执行规范并落实始终的一项举措,这些年来,执行监督的确对执行规范起到了明显的作用,任何不作为或者过度作为的行为在执行工作中都得到了有效节制,从而保障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良性发展。但是,规范执行行为始终是执行监督的终极目标,其调整的也始终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关系,简单地说这是一种对内的管理机制。然而,本次《意见》的发布,从内容上看,似乎变成了一个执行救济途径的延伸版,形式上的监督将导致在执行实践中产生一些新的问题。
问题1:执行异议与执行监督的并存及选择
《意见》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提出执行异议而未提出、应申请复议而未申请,可向异议法院或复议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申请执行监督;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及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规定,也就是对执行行为异议的法定救济,概括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一二审制度,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现在《意见》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执行监督选项,甚至在异议复议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仍可申请执行监督,不仅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陷入选择的困境,也会让法院执裁部门无所适从,从而导致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不严谨,这个问题在今后的执行实践中将会十分突出。
问题2:执行监督制度兜底的弊端
《意见》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申请执行监督的,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在相关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对于这一条,笔者深感不解。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有着法定的期限要求,逾期即视为放弃权利,但是《意见》的本条却等于给予了逾期后六个月的延展,以执行监督制度来为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兜底。以一个《意见》的形式来改变法律已有的规定,无论如何也是不妥或是不规范的,何况这个延展从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角度来说将会直接带来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后果,弊端显而易见。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从执行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来看,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合意通过法定救济途径阻碍、拖延乃至规避执行的问题要远大于因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而《意见》的颁布实施,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不利因素的产生。
问题3: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问题
诚然,执行实践中的确存在因执行法院的过错导致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但一来随着人民法院执行规范要求的深入,这种情况的发生不具备普遍性,二来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对这种情况有了救济性规定,比如法释【2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法定救济程序阻扰、拖延、规避执行的行为,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以继续推动执行程序的权利,但是并非每个申请执行人都具备这样的认知和条件,更何况这是一种增加债权人司法成本的无奈之举。由此,更多本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案件执行措施停止,执行条件丧失,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结果的兑现和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变得遥遥无期,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都因此而身心疲惫。《意见》实施的本意相信最高人民法院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在此基础上,是否应该给予申请执行人更多的救济手段来应对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能存在的合意之下对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呢?比如要求提出执行监督的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提供与执行标的对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利于实现执行目的的财产以担保的方式由执行法院查控;比如执行监督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提高执行监督准入门槛,而不是仅凭一纸执行监督申请书;又比如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任何与执行监督所涉执行后果相对应的财产担保,以继续推进执行程序等等。笔者深以为这是一个需要考虑并予以研究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前两者。
在推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这些年中,裁执分离是执行机制改革的一个重点,赋予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异议复议权利也是规范执行行为的一个有力举措,但是从解决执行难的实际效果上来说,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究其原因,一是对执行法官和债权人约束过多,导致执行效率低下;二是任何涉及法律法规对执行行为调整应该宽严并举,既要规范执行,又要保障执行的顺畅,而不是一味地从严而定;三是忽视了执行工作本身的特质,即时间性、机会性、高效性的三合一,这是实现执行目的的基本条件,缺失了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将影响执行效果,从而难以实现执行目的。
执行工作监督机制和执行效率不应成为一对矛盾,而应具有相辅相成的杠杆效应,在规范执行的同时,将更多的便利给予债权人,将更多的选择题抛给债务人,使得这一杠杆始终处于平稳状态,相信执行就不会这么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