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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MHP君悦评论

2022-08-257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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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2022]107号《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笔者关注到,这个要求执行的《通知》的内容与以往最高法院颁布的涉执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同,而这种不同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执行者的一些困惑或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就这个问题,笔者想谈几点粗略的看法。 



一、发布《通知》的背景及轮候查封的效力


1、最高法院发布《通知》的背景


最高法院对此的解释为“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最高法院认为当前的执行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对轮候查封效力认识错误而导致轮候查封债权人在执行财产分配中权利受损。既然如此,那我们就有必要先了解一下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2、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6次会议第一次修正,以下简称<高院保全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转为查封、扣押、冻结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注意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的法院主持进行。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逻辑:即轮候查封是一种登记公示手续,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其只有在首先查封解除并且未发生财产权利人变更的前提下自动生效;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归属于首封法院,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可以参与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后的财产分配。此外,关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起算问题,《高院保全规定》中所作的规定似乎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而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6]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对此的明确规定,后文中再作探讨。


由此可见,《通知》中言及的背景是指因执行法院对轮候查封效力认定错误或因相关法院之间认定不一,导致轮候查封债权人在执行处置及分配程序中其合法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而受损。



二、《通知》落实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看法


Q1:轮候查封效力是否及于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


《通知》第一条将轮候查封的效力表述为“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的替代物,轮候查封效力及于该替代物,对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


如前文《查扣冻规定》的规定,轮候查封仅为查封效力的待定状态,生效的前提必须具备两点,即首封法院解除查封,并且查封物未经首封法院处置发生物权变更。当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查封物的物权已发生变更,轮候查封已丧失生效条件,因此已不存在对查封物变价多余价款的正式查封效力,也自然不存在轮候查封效力及于替代物一说。最高法院在《通知》中的表述显然超越了法律规定,不甚严谨。


笔者看法:笔者认为,基于轮候查封待定效力的特殊性,当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后,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应从对物权的查封转为对查封物处置款的参与分配效力(关于根据执行对象为企业法人还是公民个人、其他组织带来的分配规则,本文中不作探讨,有待《强制执行法》出台后再来研究)。目前,执行法院基本都沿用原有的规则,即“谁处置,谁分配”,在此基础上,通常情况下轮候查封不会被遗漏。


Q2:首封债权人是否必然享有查封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众所周知,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分配原则有两条,其一是具有优先债权性质的债权优于普通债权清偿,法定的种类包括对应处置标的物的建设工程款、担保物权、涉及普通消费者的购房款、涉及赃款赃物的刑事案件受害人退赔款和抚养费、赡养费、医药费等涉民生的三费类债权以及延伸的劳动报酬类债权;其二是债权性质一样的前提下,根据被执行人主体的不同,采取以查封顺位的先后或者是按执行标的的比例来清偿。首封权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主要是对查封物的处置权和财产分配权,首封债权并不意味着就是优先债权,如果首封债权要优先受偿,必须具备优先债权的性质或者以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一致为前提。由此,《通知》中“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剩余的变价款”的表述并不准确,易于在执行实践中造成财产分配的混乱。


笔者看法;作为最高法院发布的《通知》,出现这样的一个纰漏着实让人有些费解。笔者认为,如果要将《通知》的本意和立法精神相匹配地去解读,只能理解为《通知》上所说的首封法院优先受偿的问题指的就是首封债权具有优先债权的性质,而非普通债权,或者是以所有参与财产分配的债权性质同一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相信执行法院依然会按照法律规定去实施财产分配,而非以《通知》的字面意思去简单操作,从而造成执行财产分配的乱象。毕竟司法改革责任制落实的背景下,法院不会简单、粗暴地这样处理,从而造成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受损以及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因此,笔者以为,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应该依然会遵从债权性质区分上的执行财产分配制度,贯彻“谁查封,谁处置”的原则,落实轮候查封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要求,从而从本质上来体现《通知》的精神。


Q3:首封法院将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能否将剩余变价款移交轮候查封法院处理?


如前文所说,这些年来上海法院一直秉承着“谁查封,谁处置”的原则,一如最高法院《查扣冻规定》里规定的一样,很好地解决了财产分配统一性和防止执行程序财产分配中遗漏债权人的问题。《通知》中关于“首封法院将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将剩余款项移交轮候查封法院处理”的表述除了之前说到的未区分债权性质的问题外,衍生出了另一个与《查扣冻规定》不符的问题。如果按照《通知》中的这个做法,大概率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同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各法院出现不同的分配标准;各法院对整体财产分配工作的推委;遗漏享有财产分配权的债权人。


因此,严格按照最高法院《查扣冻规定》的要求,首封法院应依法主持整个处置物价款的分配工作,而不能在先行清偿首封债权后将处置价款的剩余款项移交其他轮候查封法院处理。


笔者看法:以上问题比较负有原则性,也是与现行执行分配制度冲突最大的地方。笔者认为,我们不妨抱着最高法院或许会自行纠错的态度去看待这个问题。从目前上海法院的层面看尚未发生这个问题的突生或集中出现,原因应该是法院内部也发现了这个问题。笔者个人的意见是《通知》毕竟只是个《通知》,不是法律法规,当它与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人都应该清楚。


Q4:轮候查封是否对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


《通知》第二条表述内容为“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其后的解释为“首封法院不能将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径行返还被执行人,应将处置情况告知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置;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首封法院应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置。”如前所述,当首封法院对查封物作出处置后,轮候查封已丧失物权意义上的查控基础,其效力归于对查封物处置款项的参与分配权。因此,准确地说,在首封法院已对查封物处置的前提下,轮候查封已经不存在对首封法院具体意义上的约束力,其原有的查封待定效力已转化为参与财产分配权,是对首封法院财产分配方案的一种约束,或者可以理解为另一种形式的约束力,从《通知》上表述的“首封法院应将处置情况告知轮候查封法院”这一点上也可体现。


笔者看法:建立在原有的执行财产处置和分配的制度上,轮候查封作为一种权利保障的有效措施,应当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它将关系到执行程序中可能发生的财产处置权的移交和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先决条件,但并不构成对首封法院处置方面的约束。当然,基于处置权商请的规定,由首封法院将查封物处置权移送轮候查封法院另当别论。


特别说明:


Q: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起算时间究竟从何时开始计算?


《高院保全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转为查封、扣押、冻结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结合最高法院《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不难理解,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是从其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并根据不同的查控对象分别设定的查控期限予以确定。因此,当前法院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时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虽然载明了具体的查控期限,但真正的查控期限应根据其转为正式查封、扣押、冻结时按既定的期限重新起算,这也就是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一般不存在到期续办手续的原因。从当前协助执行部门的情况来看,金融机构和房地产登记部门对轮候查封的协助执行机制也正是完好地体现了这一原则。



以上只是笔者对于最高法院这个《通知》中一些意见的个人看法,源于司法实践中落实《通知》的精神需要对《通知》本意的更准确的解读。完善执行机制,规范执行行为固然需要长久的理论与实践的反复论证,但在现有涉执法律法规尚不尽完善的基础上通过部分其它形式的补充也是司法实践需求的必然。相信《强制执行法》颁布实施后会引发新一轮对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关注、争论与研究,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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