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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入罪问题浅探|MHP君悦评论

2022-08-128455

摄图网_401786081_wx_海浪海啸(企业商用).png


自《刑法修正案九》设立虚假诉讼罪以来,关于该罪的理解和适用一直有诸多争议,许多问题在探讨研究中。本文拟对虚假诉讼罪的入罪问题作一粗浅探讨,重点是对单纯虚假陈述的单方虚构型虚假诉讼是否应作犯罪处理作一探讨。



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见之于2015年8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第三十五条规定:


“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可以看出,该修正案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描述中只有简单的一句话“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由于罪状描述较为简单,司法部门对该罪的犯罪构成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模糊理解不一情况,影响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办理。


2018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解释。


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虚假诉讼案件办理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规定。


以上是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几个主要法律文件。



二、何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1、该解释将伪造证据行为和虚假陈述行为同时纳入虚假诉讼手段行为之中。


2、该解释列举了九种具体的虚假诉讼行为。在这九种虚假诉讼行为中,一二三六均要求与他人恶意串通,四五八不要求与他人恶意串通,七是兜底条款包含单方行为和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九也应该包含单方行为和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



三、何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1、一般情况下,提起虚假诉讼后只完成立案程序,但未保全、未开庭、未判决的一般不定罪。


2、虽然只完成立案程序,但之前已经因为虚假诉讼受过处罚或者虽未受过处罚但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有三次以上的也可定罪。



四、关于虚假诉讼罪入罪的几个问题


有了这两个解释和意见,是不是虚假诉讼罪的办理就可以照本宣科清清楚楚无争议办理了呢?笔者认为还远非如此。法律条文的适用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每一条文都有其特定的含义,正确理解条文的内涵外延需要我们透过其字面含义通过正确把握其立法精神立法本意来进行。


Q1:原告有伪造证据行为和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行为?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行为应是无中生有型诉讼,捏造的含义应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即便有伪造证据行为和虚假陈述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行为。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只是对诉讼标的、履行方式等虚构的行为,一般认为它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行为,即便有伪造证据行为和虚假陈述行为。


Q2:原告有伪造证据行为和虚假陈述行为,且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是否就必须以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为性质虽然属于刑法打击范围,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构成犯罪,除了如前所述需要已导致查封、开庭、判决或具有多次、之前有过处罚等情节外,还要看其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可不定罪。


虽然最高法在解释第九条只是规定虚假诉讼罪可以视情不起诉和免予刑事处罚,没有规定可以不定罪,但是总则第十三条是普遍适用的条款,只要情节显著轻微当然可以不定罪。就像醉酒驾驶行为,即便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80毫克,如果其他情节显著轻微,也可以不定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曾作了明确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虽然此规定只是针对醉酒驾驶的,但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办理也具有参考意义。


Q3:原告只是单方面虚假陈述,没有伪造证据也没有恶意串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行为?


从解释第一条的字面含义看,这种单纯虚假陈述的单方虚构型虚假诉讼似乎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行为。但笔者认为,对此应作限制解释,不应机械地简单地按条文字面含义进行定罪。


对于这种既无伪造证据行为也无恶意串通行为而只是单纯虚假陈述的单方虚构型虚假诉讼应排除在虚假诉讼罪的打击范围之外。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未明文规定原告单方面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 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是对冒充他人起诉或参加诉讼、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暴力威胁贿买证人及证人作虚假证言作出处罚规定,而对原告或被告作虚假陈述并未明文规定为可处罚行为。既然民事法律都未明文规定为可处罚行为,刑事法律岂能反而规定为刑事打击对象?这不符合逻辑和常理。


(2)从主观恶性分析,原告单纯作虚假陈述的恶性未达到刑事犯罪所要求的恶性。


主观恶性是认定刑事犯罪的重要依据。刑事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强的。而单纯虚假陈述的单方虚构型虚假诉讼既未伪造证据也未与人恶意串通,只是向法院作了一个虚假陈述,其主观恶性是否已达到需要纳入刑事法律打击范围是值得商榷的。轻易将一种行为纳入刑事犯罪范畴,容易造成构成要件泛化,定罪范围不适当扩张,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当然,对于解释第一条已经特别作出明确规定的“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即便其属于单纯虚假陈述的单方虚构型虚假诉讼也只能以涉嫌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除此之外的没有伪造证据没有恶意串通的单纯虚假陈述的单方虚构型虚假诉讼,笔者认为不应按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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