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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诈骗实务探讨——入职诈骗|MHP君悦评论

2022-07-217021

摄图网_400623545_wx_破碎的旋转楼梯(企业商用).png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持续扩张期间资金需求量大,总经理通过网络求职平台寻求招商引资的人才,A、B、C三人毛遂自荐,自称为大型资产管理公司领导人员,可以为企业引入大量投资人,要求高额底薪和业绩提成。因公司合规体系尚不完善,资金需求迫切,出于对对方的信任,公司仅凭涉案人员提供的简历、大型资产公司的离职证明,未经背调便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因此设立招商部门,承诺高额底薪、线上打卡制度(仅需上传自拍)。


入职数日,三人均正常上班打卡,其称需要扩大部门规模,让更多的人才入驻公司创造价值,遂引入“前同事”8人,亦约定高额底薪和业绩提成,和总经理拍胸打背,保证会给公司带来大量投资款,且承诺随时可以调动场外50余人入职本公司,为公司资金链保驾护航。公司数位高管因此产生怀疑,矛盾初现。


后该些涉案人员极少在公司现身,常常行迹不定,每次询问或称在与客户商谈过程中,大事即成;或将不知名个人带入公司与总经理洽谈,称之为“某总”,有投资意向,然而交流甚欢后必然“要再考虑考虑”,再无音问。


众人数月之间未为公司创造任何价值。


经调查后发现,该些人员均系简历、学历造假、伪造公章制作大型资产管理公司的离职证明,入职仅为骗取高额底薪,吃拿卡要,毫无作为,有甚者从未在公司出现过。公司于是及时止损,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奈支付高昂的补偿金,甚至受到仲裁讼累,要求支付赔偿金,损失极为巨大。



Q1:从劳动合同法角度分析,是否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维护自身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近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本案中,A、B、C巧妙拿捏公司对大型资产管理公司人才的渴望,通过伪造简历、学历、履历的方式欺诈公司与其订立劳动,应当认定为无效。然而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漏洞,打卡制度、考勤制度均无明确证据可以证明其未付出劳动,故公司仍将支付其劳动报酬,参照单位相同或者近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后亦为高昂,公司因此遭受不赀之损。



Q2:从刑事角度分析,是否可以认定犯罪保护背后法益?


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A、B、C三人通过伪造简历、学历、离职证明、承诺高额业绩的方式,骗取公司信任,用入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的非法目的,进入公司后无任何作为,亦未创造任何价值,对公司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司虽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然而并不能因此认定不构成诈骗罪,在构成财产损失的前提下,应当结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作进一步判断。


认定刑事犯罪的法理依据:


1、严密刑事法网、扩大犯罪圈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稳定运行的最后一道保障,固然需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该特性所体现的的是一种非罪化和轻刑化。


然而,社会复杂多变,新型犯罪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游弋在秩序的边缘。这样的行为对社会的稳定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决定了必须严密刑事法网、扩大犯罪圈的必要性。


再者,刑事犯罪认定的活性化是风险社会下刑法预防功能的体现,近些年来,为了限制和控制风险的范围和影响,保护国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刑法彰显其作用,开始将如刑法第287条之一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将为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违法犯罪信息的预备行为实刑化,又如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立法。


2、应当注重意思主义之恶与观念主义之恶的区分:


意思主义之恶指的是明知且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伦理道德否定性评价色彩浓厚;观念主义之恶指的是明知,亦即知道某种客观情形的存在,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意图则在所不问,不带有伦理非难性和社会谴责性。


本案中的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后入职,如有证据证实其在履职期间无任何作为,仅为谋取薪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思主义之恶,应以诈骗罪论处;而如无证据证实其履职期间的无任何作为,或其已在履职期间竭尽全力,疲于奔命后仍未创造价值,此种情形下则宜认定行为仅具有观念主义之恶,仅可以其入职手段不正义而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妥。


3、“即便我家门开着,你也不能进来偷东西。”


本案的讨论中必然会涉及公司对入职人员的合理审查义务,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应当对其录用人员的简历、学历、履历等作谨慎理性的审查,在此种前提下,公司应当对其未尽该些义务而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如有明确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公司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也可将该类情况报送司法机关予以惩处追责。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罪与非罪,从公安角度出发来分析,其一般会当场明确双方当事人间成立的仅为经济纠纷,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劳动仲裁、法院诉讼等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当报案人明确掌握相关犯罪证据,如伪造学历、简历、履历等行为入职,结合或履职期间未履行任何职务义务,或协同其他行为人以相同方式骗取其他公司或充当前文所述的“某总”团伙诈骗的等行为时,则不应再循表涉澭,仅仅从形而上学的角度简单定性为经济纠纷。


就目前而言,企业合规在我国尚处萌芽期,大量企业在招人用工方面未必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该类犯罪行为便有了可趁之机,且在合法外衣的包裹下更容易疏于法网。退一步讲,即便企业未能尽到相应审查义务,行为人也不应用此手段来谋取非法利益,司法机关更不应纵容该些行为人肆意妄为,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会成为减少类似行为的选择。



案件处理结果及展望:


经承办人取证,公安以“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该团伙,这是在承办人能联系到被伪造公司的前提下才顺利立案。如该团伙所伪造公司均无法取得联系,取证难度增大,亦无他证证实其手段不正义,劳动仲裁也将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当一种简单有效的恶不被惩罚时,会有越来越多“投机者”沉浸其中,更有众者将敝帚自珍、日夜萦怀、苦心钻营,将当下简单的操作模式在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发展中与时俱进,用更多套路和形式把其手段进行武装。


把该类不正义行为从点到面地分析后,可见无论是对当下的公司治理还是长远的社会发展,都将造成恶劣且深远的不利影响。企业合规制度体系的搭建和司法机关的积极打击,会是解决当下社会很多疑难杂症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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