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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主体为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国际交流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公众号发了一篇《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相关的48个实务问答》。该文章本质上是对刊发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的《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49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进行的修订。但因为有“最高院民一庭”的头衔在,文章一经发布,就被法律类公众号大量转发。然而笔者在仔细研究了这48个实务问答后,却发现有些问题不严谨,有些回答不精确,可能会对民众甚至法律从业人员造成误导。鉴于此,笔者对其进行了一番解读,与诸位共同探讨。一家之言,仅作抛砖引玉:
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Q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后,第三人是否能以该调解协议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
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律师解读: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但这一规定仅限“解除婚姻关系”,而不包括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
就离婚财产问题可以提再审,但并不意味着第三人有权申请。《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况,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第三人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故并不符合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由此延展开去,还有一个第三人就离婚案件能否提起撤销之诉的问题。《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在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将财产转移给配偶,继而影响到第三人债权的实现,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如果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则离婚调解书、判决书对财产的分割并未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即不应通过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来维权。
当然,如果原判决书、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根据《民诉法》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可以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Q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
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律师解读:
该条回答较为含糊,从文意来看,似乎在排除“但书”的情形后,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但司法实践中其实并非如此,即便没有离婚,也不一定能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明文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而《变更、追加的规定》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最高院《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就认同甘肃高院的意见,即“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
所以,如果有遇到此类问题,还是建议在起诉时把配偶一方一并带入,避免进入执行程序后出现追加困难以及另案诉讼诉累的情形。
Q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式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律师解读:
当事人协商议价是确定财产价值最为简单快捷,成本最低的方法,但由于诉讼中很多当事人的“争气不争财”,以及标的物价值还存在法律争议,想要协商一致难度很大。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不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而且可以根据法院的委托,对不同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估,有利于法院判决时全面衡量。但评估的缺点一样很明显,不但需要当事人额外承担不菲的评估费,还会让案件的审理周期大大增加。以房产为例,其实最好的办法就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法院询价,以法院询价结果来确定的财产价值。
另外,《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在这种情况下,也等同于对房屋价值进行了确定。
Q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律师解读:
首先,这个回答不够扣题,问题中的“家庭共有财产”,到了回答里,却成了“家庭共有房屋”,显得有些不够严谨。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所以,如果该共有房屋的共有人是夫妻及子女,且子女未成年,是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而无须另案诉讼。
Q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律师解读:
该条应该是问题问的不够严谨,多了一个“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法院之所以中止离婚诉讼,显然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换句话说,离婚案件中止时,另案已经进入诉讼流程,不存在离婚案件的法院还要限期起诉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会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而是选择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让当事人另案诉讼。
Q6:丈夫起诉与妻子离婚,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二件案件是否可同步审理?
答:二者属不同诉讼程序,处理时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重婚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律师解读:
典型的先刑后民,这个问题应该毫无争议才是。之所以需要先处理刑事案件,一方面是可能影响婚姻的效力,即,如确实构成重婚,且涉诉婚姻系在后,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婚姻应属无效;其次还会涉及是否判决离婚以及是否支持损害赔偿。重婚即是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判决离婚情形之一,同时也是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
Q7: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适用什么程序?
答:宣告婚姻无效属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可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将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无效问题分开处理。
律师解读:
本律师查阅了《民法典》、《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找到“宣告婚姻无效属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可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的出处,恰恰相反,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也是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只是在诉讼过程中,不允许调解,也不允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已将该部分删除,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对婚姻效力的判决也可以有上诉的权利。
“将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无效问题分开处理”这一说法,也仅仅是对了一半。只有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调解的情况下,才另行制作调解书(关于婚姻效力只能判决),如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应当一并作出判决,而这一内容,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是明确规定的。
Q8: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
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上二者可以一并处理。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双方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律师解读: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的一千零九十一条,就该条款的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列举了三种情形,即无过错方是原告的,需要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无过错方是被告的,如果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是被告,一审未提出,二审提出的,法院应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诉讼。双方同意二审一并审理的,二审一并裁决。此外,协议离婚后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的是“离婚后一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又增加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但到了《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这几个“一年”都被删除了。有观点认为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三年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还是一年,而且这个是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稳妥起见,如果有类似情况,建议在一年里提起诉讼。
Q9: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
答: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其离婚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夫妻关系是否可以依法恢复。
律师解读: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可以拿来作类比,但这两个和缺席判决离婚,真没什么关联性。
如果问题的本意是探讨三者对于婚姻关系的影响,那么答案是:宣告失踪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状态,当然,一方被宣告失踪,这个属于法定准予离婚的理由,配偶如果提起离婚,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宣告死亡意味着法律上一方当事人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一方被宣告死亡,则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终结。由于宣告死亡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的死亡,所以当死亡宣告被撤销,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当然,如果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缺席判决离婚,判决一经生效,婚姻关系终止。该终止情形不可逆,也不适用再审。
Q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注意哦!这里用的是“不予受理”,而不是“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这个不是挑字眼,而是二者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区别。所以,这个问答真的是认真的吗?
Q11: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是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
答:以上情形属追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请求进行答辩处理的,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许,对该请求合并审理,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之间商定。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主动调查了解财产及债务情况,尤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情况,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原被告明确是否有财产需要分割,很少会出现另案诉讼的情况。
Q12: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
答: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拒绝调解,如果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法院仍应准予离婚。
当然,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缺席,法院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很大程度上无法查清,可以不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如果拒不到庭就可以达到判决不予离婚的目的,势必会有越来越多的被告采取这一手段,大大影响正常庭审秩序,这个显然也不是我们的法律所追求的。
最后,“当庭作出离婚判决”不同于“作出离婚判决”,又是不严谨的一个地方。
Q13: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被告要求离婚的,是视为反诉合并审理,还是告知另案主张?
答:告知被告另案主张。
律师解读:
首先,这个问题还是不严谨,“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这里的撤诉,是仅仅指原告申请撤诉,还是法院准予撤诉?
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离婚诉讼的性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基本认为“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从诉,不能吞并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新请求或反请求均不构成反诉”。当然,笔者也查到某些法院也有按反诉处理的,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0536号案件中,就将损害赔偿请求作为了反诉请求。如果法院按反诉处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
除此之外,《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但这一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可以适用,是否有违婚姻自由的原则,值得商榷,笔者也未检索到法院“不准许撤诉”的离婚判例。
Q14: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是否准许?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是否应主动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律师解读:
重婚罪并不属于不告不理的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重婚自诉被归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此类自诉案件,《刑诉法》规定可以进行调解,且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刑诉法》规定,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亦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但重婚案件或者离婚案件,显然并非经济纠纷的范畴,是否使用这一司法解释,值得商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将“经济纠纷案件”扩大到“民事纠纷”,认为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笔者认为,这里的犯罪线索应当不包括刑事自诉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这类案件的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如果自诉人撤回自诉后,而法院仍应该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那么撤回自诉显然就失去了制度规定的意义,也不利于双方达成和解。
Q15:男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女方处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对此,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起诉,还是作实体处理?
答:发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男方的起诉。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有重大过错(重婚、姘居导致怀孕,男方情感无法谅解,或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法院可受理,并作实体处理。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审未发现怀孕,宣判后才发现怀孕,则二审法院在查明是否怀孕的事实后,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Q16:离婚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能否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答:若有以上情况,没有鉴定机构的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律师解读:
首先,患有精神病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包括很多种,如患有精神疾病、有严重疾病、身体残疾、年岁过高等,而且患有精神疾病,也可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将原《民法通则》中的“精神病人”改为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可到了这个实务问答,又回到了“精神病”的老路。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分为两种,一是根据自然人年龄进行概括认定,二是基于意思能力进行个案审查。前者很好理解,不满8周岁,自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后者则需要通过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或普通程序的个案中要求法院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即只认可了第一种情形。
对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在认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过程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即便没有鉴定结论,法院依然可以根据相关事实综合认定。
另外,如果是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配偶继续担任其法定代理人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需要由其他近亲属或组织作为法定代理人。
Q17: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
答: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律师解读:同问答8、13。
Q18:离婚后,一方能否继续承租对方单位公房?
答:未违反《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一方可依法取得对公房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可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律师解读:
很不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规定,《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失效。更不幸的是,该《解答》废除后,就公房问题并未出台新的规定。
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所以,如果家庭内部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在程序上并无障碍。而对于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则需要审查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Q19:当事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以原《婚姻法》第46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只要当事人未在离婚协议中放弃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注意此“一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
注:原《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律师解读:
同问答8。《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删除了“一年”的规定,所以前述“一年”的限制无法律依据。
Q20: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
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又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判例。如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在(2021)苏0923民初2596号判决书中认为,首先,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不利于查明遗产和对遗产进行处理,致使债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次,作为遗产的保管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负有配合清偿生前债务的义务,因其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履行偿还案涉代偿款本息的义务;最后,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放弃继承并未额外加重其责任,最终认定遗产放弃行为无效。而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495号(经检察院抗诉)判决中,法院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病故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无充分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继承人在此之前已经继承遗产的事实。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继承人均系未成年人,其与该债权债务的形成无关,二人对债务的履行不能认定为履行法定义务,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
笔者持放弃有效的观点。在《民法典》之前,《继承法》中并无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因此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一定程度上成了继承人的义务。但随着《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成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民法典》同时还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即便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不会使债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亦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