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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股东权利义务篇(下)|MHP君悦评论

2022-03-21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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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宪法”和指南,个性化的公司章程能够充分发挥章程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公司预防风险和化解矛盾,有利于完善治理结构和明晰权责分配。在前篇《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股东权利义务篇(上)》中,笔者从股利分配和优先认缴新股、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股东的表决权以及股东的提名权五个角度出发,对公司章程如何在股东权利义务条款方面个性化设计予以盘点。本篇将继续就股东权利义务方面的章程个性化设计进行阐发。



6、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知情权属于股东固有权利,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但在此之上,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知情权条款进行设计。


譬如,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予以设计,该等范围可以宽于上述法定范围,同时,章程亦可对知情权范围理解易产生争议的事项予以明确(如有限公司股东可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又如,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予以明确,如规定公司原股东在失去股东地位后可否行使知情权,如股东的知情权可否委托他人行使等。再如,《公司法》第33条中的“查阅目的不正当”情形,章程可通过明确具体情形及判定方法的方式进行界定。最后,公司章程还可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目的、保密措施等予以细化。


另外,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抗股东不合理行使知情权的“拒绝提供查阅”权利,但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应为公司的合法利益,而非一切利益[1]。换言之,公司不可在其章程中对公司的拒绝查阅权利进行任意设置。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其每年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12月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第五十一条将股东名册、会计凭证纳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同时规定股东查阅相关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特定情形时有权委托中介机构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此次《草案》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实质上扩大了股东的权利,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7、股东的特别调查权


特别调查权是指股东有权成立特别调查委员会或小组,对公司财务状况、关联交易等特别事务进行特别调查、审计的权利。特别调查权由股东的知情权发展而来,是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方式之一。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特别调查权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此进行规定,如规定中小股东特别调查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内容等等。



8、异议股东的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规定了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异议股东的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关于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剥夺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但可就其进行补充。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的规定继续明确。例如,《公司法》对股权收购价格仅原则性地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权股权”,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就此进一步明确“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和确定方法,并可进一步明确股权/股份收购价格评估费用的承担。


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明细化,包括:明确界定何为“对决议事项表示反对”;明确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提出的方式、内容、期限以及公司答复期限;明确股权回购请求权失效的条件,等等。


当然,公司章程应慎重扩大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回购事由。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回购实质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2]。



9、股东的诉讼权


诉讼权属于程序性规则范畴,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的最后救济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程序、表决方式、表决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有向法院请求撤销的权利。《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对于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由此,《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不过,公司章程可就股东诉讼权的行使作出补充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利行使的前置条件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法律并未界定何谓“情况紧急”,因此章程可以对此作出更加细致或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细化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据此,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代表诉讼调解的决议机关作出规定。



10、禁止权利滥用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行使其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这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如股东违反规定滥用股东权利,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例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股东的除名


股东的除名是指当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相关股东资格的制度。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的除名事由进行规定,除名事由并不局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由于除名制度的本质系股东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或义务的强化,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时,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严于法律的规定。除名权是形成权,一旦公司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除名决定,被除名股东即丧失其股东资格,亦无需其配合。


股东除名的方式主要包括法定除名和约定除名。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即法定除名,即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


除法定除名事由外,公司章程亦可自行约定股东除名的具体情形以及对除名股东的具体处置方式,此即约定除名。通常而言,只要事先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合法程序(股东会决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需注意的是,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目前立法尚不支持法定除名,因此公司如欲对该类股东除名,需事先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但《草案》第46条新增了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规定公司可以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书面催缴,股东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向该等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可以预见的是,待《草案》正式通过后,股东的法定除名事项较现行法律规定将扩大。


除上述法定除名和约定除名外,实践中有些公司采取召开股东会并直接决议将股东除名的方式,但若该种方式既非法定、又无章程规定,则司法实践中对此多不支持。



12、股东资格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原则上可以继承。但股权人身权方面的属性又不必然可以继承。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结合以信任为基础,其人合性决定了变更主体可能动摇合作基础,继承人加入同样存在此潜在危险。其次,若继承人人数众多,很可能会突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


《公司法》在原则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基础上,又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的安排。因此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在章程中作出相关规定而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但是章程中对因继承等紧密关系而引致股权变动的条款设置除不能违反《公司法》外,还须不得违反《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1]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李某某、吴某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账据知情权纠纷案。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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