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与独立人格的基石,它规定了公司的组织规则与活动规则,保障了公司参与人的权益,是公司治理的“宪法”和指南。
在日常商事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制定章程时简单照搬《公司法》的条款,或是干脆直接使用工商部门的格式模板,这种情况下,遇到问题时公司章程往往形同虚设。对此,笔者认为宜对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设计。个性化的公司章程能够充分发挥章程的积极作用,有利于预防风险和化解矛盾,有利于完善治理结构和明晰权责分配。下文中,笔者将围绕《公司法》的规定,从三个方面对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进行盘点。
一、股东权利义务(上)
1、股利分配和优先认缴新股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缴新股的个性化设计,以“全体股东约定”为前提。对于“全体股东约定”这一条件,实务中常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即任何时候不按照《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个性化设计都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只要全体股东对上述事项的表决或执行规则作出约定,那么后续公司只要参照该规定操作即可(如全体股东在章程约定只要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股东同意,公司可以改变股利分配和新股优先认缴的原则,那么此后只需通过修改章程就可实现上述事项个性化设计),而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公司自治的范围是有限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如果对于《公司法》第34条的“全体股东约定”作扩大化理解,意味着实践中大股东可以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公司股利分配和新股认缴等关键事项的规则,这就增加了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道德风险。因此,按照《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全体股东约定”宜严格理解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 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可基于有限公司自身情况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利作出特殊的规定。例如,章程可自行决定是否设置股权转让同意条款;可以限制或者取消优先购买权;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可以设计股权强制性转让条款(如规定持股的职工离职时需转让其股权)。但需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过度限制”和”绝对禁止”的条款均持否定态度。因此,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合理限制,但其限制是有边界的。
对于股份公司,一般而言,章程不得限制股份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在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作其他限制性规定。
3、股东的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
“出资比例”是指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股权比例”是指股东享有的股权在公司全体股东权利中所占的比例,这两者并非当然等同。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是一致的,即所谓的同股同权。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公司法》第34条的潜在意思同样表明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不一致,因此实践中,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比例作出与其出资比例不同的设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6号案件中对此作出了进一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可自由约定。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
4、股东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表决权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即可自行设计股东表决机制。股份公司的股东一般按照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但是股份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此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在表决权事项中规定关联股东回避制度。
关于股东的表决权,实务届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是:瑕疵出资者是否享有同等表决权?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只规定了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未否定其股东资格。但是,由于股东(大)会表决权牵涉到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一系列重大事项,股东权利的精华也体现在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如果把此等权利也同样赋予未实缴的的股东,显然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已实缴出资的股东也有失公平。并且,《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各项权利(包括表决权)作出合理限制。
此外,公司章程可就股东瑕疵出资的救济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8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13条等相关规定,对于违约股东确实无法补足出资的,公司章程可以就此作出具体规定,例如:要求违约股东限期缴足,逾期则丧失未缴足部分股东权利;内部转让该部分股权,而后由受让股东负责缴足;依法减资,并解除该未缴足者股东资格。
关于股东的表决权,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表决权?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在第7条“表决权能否受限”中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因此,对于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表决权问题,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5、股东的提名权
股东的提名权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的某些重要职务(如董事、经理等)进行提名的权利。该概念虽然并未在《公司法》中直接规定,但实践中并不少见。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的提名权及其具体行使方式,并可以明确该等权利不可被股东会决议等形式随意剥夺。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保障中小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权。
另需注意的是,提名权不等于提案权。股东的提案权规定于《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该规定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公司章程可自由设计、变更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