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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非典型”案例谈融资租赁企业典型风险防范|MHP君悦评论

2021-09-22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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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参与融资租赁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过程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案情有些相关的小细节但对判决无影响,在此去芜存菁,只陈述主干:


融资租赁企业与个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机械设备,租期36个月,合同约定了各项解除事由,同时也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支付500元,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在承租人支付租金17期后,其无力支付后续租金,后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并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当时,承租人实际已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各类费用80万余元,占总费用的56%,尚余租金60余万元未付清,设备残值被认定为55万余元。最终,法院依照合同法第249条(此条款现为民法典沿用,为第758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原合同法表述为“部分返还”)”,判令融资租赁公司返还30万余元(按已付款56%的比例计算),经与解约前尚需支付的部分租金及违约金折抵后,返还18万余元。此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在该案中,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并未超过欠付租金,亦即对出租人而言,因为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其不仅没有获取高额利润,反而蒙受了一定损失。


笔者认为,民法典继承了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初衷是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鉴于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出租人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往往占有优势地位,为防止出租人既收回了租赁物,又依照合同收取欠付租金或违约金等从而产生高额实际收益,导致承租人利益严重受损,系此条款的本意。但在实践中,出租人想要借此获益却并不容易,反而容易“入坑”,引述的案例中出租人即蒙受了损失,但该案例较为极端,笔者不再赘论。在此类情况发生时,容易出现两个争议点:一是租赁物残余价值的问题——首先,客观公允的价值有赖于评估的准确性;其次,即使评估本身做到了公正客观,但收回的租赁物作为“二手”设备,其实际市场价值几何仍难确定;再次,在租赁物从收回到处置变现的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当成本;最后,租赁物往往系根据承租人要求购买甚至订制,其本身可能很“小众”,出租人收回后可能难以再寻觅“买家”,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以评估价值来衡量出租人获取的利益,与欠付租金进行折抵,显然对出租人并不公平;二是在计算欠付的租金时,是截至合同解除时欠付的租金,还是全部剩余租金,这两个不同的判断对出租人利益影响很大。笔者检索发现各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标准不一,上海法院大都支持按全部剩余租金计算,但所引述的案例即按合同解除当时欠付的租金来认定,且该案例并非孤立。


笔者认为,根据判例及法律规定,出租人若要有效规避相应风险,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加以重视并采取相应措施:


1、租赁期届满后,有关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应该更细致,除了约定名义留购价,也可以约定必须在排除违约的情形下方归属于承租人。参考经典案例:《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发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七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五》,该案中,涉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交易明细表》中约定: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得以救济的,承租人可以100元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时,乙公司可以以支付留购款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承租人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至今未得到救济,同时其亦未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过100元留购款,因此本案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法院遂支持了甲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返还设备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请。


2、在租赁物价值的问题上,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或评估机构,一旦发生争议即可以约定为准。


3、对于比较特殊的租赁物,鉴于其市场较小变现难度大,出租人应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处置方式或处置期限、成本等进行特殊的约定,避免评估价值远高于实际处置价值或者无法处置,进而导致利益受损。


4、可以在合同中明确,一旦发生解约事宜,根据不同的情形约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具体标准,力争以约定的形式明确“欠付租金”的概念和标准,或有助于法院进行判断和衡量。


5、在争议管辖的选择上,尽可能选择上海等经济较发达、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有相当规模且对行业特征比较了解的地区的法院(如有管辖的连接点)或仲裁机构,相关部门或机构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案件的处理或更有经验也更合理。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条款本身意图十分明确,出发点存有“善意”,但对于利益双方而言立场不同观点必也不同,应采取不同的措施加以应对。从融资租赁企业的角度出发,欲避免利益受损就应当从合同出发,完善相关约定,在双方利益无重大失衡(经得起司法审查)的前提下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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