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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券超额保全的赔偿问题|MHP君悦评论

2021-08-118595

摄图网_401020377_wx_商务金融城市之光(企业商用).png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财产保全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财产保全也在诉讼中被广泛运用,甚至对于部分案件的结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传统的保全财产往往以被申请人的不动产、车辆等有形资产为主,而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资产配置的丰富,对于被申请人证券财产进行保全也日渐普遍,特别是涉及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婚姻法(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领域相关纠纷中。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证券不同于房地产,其价值在案件审理过程可能发生剧烈波动,若其大幅上涨,则会产生超额保全的结果。笔者近期代理的一件案件中就出现了如此情况:在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时,被申请人的证券账户资产价值与笔者代理的申请人所请求债权数额相当,因此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证券账户全部保全,并提供了保函作为担保,法院裁定准予了相应的保全。然而在后续审理过程中,该证券账户中的股票价格出现了大幅上涨,已远超债权数额,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解除超额保全部分财产,否则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追究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而笔者则认为,股票价格的波动性无法预期,超额保全并不是申请错误造成,同时不排除后续该股票价值下跌至低于债权数额的情况,若此时贸然同意解封,则可能对于案件最终执行造成不利后果。也正因此案,笔者对于证券超额保全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相关检索和思考,浅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目前实践中,对于证券保全主要有两种操作:限制账户资金流转不限制交易权限和限制账户交易权限。


对于第一种限制账户资金流转不限制交易权限的保全操作,被申请人在保全期间仍可进行正常的证券交易,只是其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无法与其关联银行账户之间进行流转。在这种保全操作下,即使发生了超额保全的情况,对于被申请人的证券财产并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但可能会产生额外的资金占用成本。基于此种保全操作要求申请人对超额保全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并不符合立法本意,也缺乏合理性。


对于第二种限制账户交易权限的保全操作,将直接对被申请人的证券财产造成切实影响,也是本次讨论的重点。对于这种保全操作所产生的超额保全赔偿问题,目前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种认为,只要在保全申请时的数额未明显超出基础债权数额,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等,申请人不应对后续证券波动导致的超额保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认为,即使保全的要件如前者所述,若证券波动所产生的超额保全对于被申请人确实造成了损失,申请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裁定中,本院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裁定中,本院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


而根据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证券超额保全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保全行为违法性;3、损害事实存在;4、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中对于第一点主观上过错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72号裁定,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标准。显然,在证券超额保全的情况中,造成超额的原因是证券价格的上涨,是其自身价格波动这一天然属性的体现,非申请人所能控制,因此若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请求的债权数额合理,保全金额未明显超出债权数额,则很难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已不满足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要件。


此外,在类似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中,笔者认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浙舟民终字第128号判决提出的“合理区间”观点值得借鉴:“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范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具有可归责性前提下,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较为妥当的是结合合理预见原则,引入合理区间。所谓合理区间,是指法院在审判中结合具体案情确定的浮动区间,当申请保全人的申请金额与法院裁判金额不一致,但仍处于合理区间时,应认定申请保全人对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无须承担超额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这样既强调了对被申请方利益的公平维护,又避免了对申请保全方课以过高的审慎义务,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和直接体现,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在具体操作上,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理区间,很难给出一个统一的做法,但基本原则是必须引入当事人合理预见原则,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实践中,可依据以下三个因素作出权衡:一是分析诉讼事由和起诉时既定事实。诉讼事由越概括,起诉时既定事实越少,表明双方对事实的争议越大,案情就越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申请保全人对各项赔偿数额的判断难度越大,判断失误应当承担的责任则应当越小,由此合理区间的上限可以适当调高,反之亦然。二是分析诉讼请求金额与法院最终判决支持金额之间的关系。两者差异越小,表明起诉的理由越充分,申请财产保全人的行为越具有合理性,因此合理区间的范围可相应扩大,以减轻申请保全人的责任,反之亦然。三是分析申请保全金额与法院最终判决支持金额之间的关系。两者差异越小,表明申请保全人越是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可归责性越小,因此合理区间的范围可相应扩大,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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