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例 ·
甲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A公司30%的股权给甲,但A公司登记股东为丙,合同由乙以丙的代理人的身份签署。甲支付转让款后丙并未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后经过多次转让,丙已非A公司的登记股东,A公司的核心资产也被低价转卖。
甲起诉丙(一)要求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二)如合同不能履行则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甲另行起诉(三)乙要求其承担无权代理责任。
上述例子中,(一)(二)(三)诉请互相之间矛盾的,为什么要这么写?这个涉及到一个重要的诉讼概念,预备合并之诉。
· 理论 ·
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一个在先之诉,为预防在先之诉不被支持时而向法院提出一个在后之诉,当法院认为在先顺序的诉无理时,就后位之诉再进行审理,而当在先之诉有理由时,在后顺序的诉自然消灭的情况。预备合并之诉又分为主观合并和客观合并。
简单来说,当事人不同的诉属于主观合并,可以是原告不同,如在债权转让纠纷中,在转让效力存疑的情况下,预判若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能,即由原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更多的是被告不同的情形,如案例中(一)(二)和(三)诉。原被告相同而诉讼标的不同的情形则属于客观合并。如案例中(一)(二)诉请。
对于预备合并之诉,在理论界是一个讨论颇多的话题。英美法系国家侧重诉讼的效益价值,即尽可能在一个诉讼解决纠纷,所以在预备合并之诉的程序设定上,较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显得更为宽松[i]。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设定更倾向于维护程序的统一与稳定,因此,对预备合并之诉的涵义就有着较为严格和系统的界定, 因为诉的预备合并制度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无法吻合得天衣无缝,学者们的不同意见引发了激烈争论,孰优孰劣一时难分伯仲。
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无法确切地知道事实真相或具体应该适用的法律,抑或是缺乏充分的证据,抑或是为了一次性解决争议,防止反复争讼,防止诉讼参与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套利,防止判决不统一,会有提出多个诉讼标的的需要,希望其中一个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 分析 ·
前述案例就是一个现实的例子,甲曾先后起诉了丙和乙,在甲与丙的违约赔偿之诉中,而丙和乙相互配合,主张乙无权代理,因而案件陷入困局无奈撤诉,甲其后提起与乙的无权代理侵权之诉中,乙则与丙配合主张自己属于有权代理,因此甲无奈再次撤诉。我国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建立诉的预备合并制度,但是也没有明确的否认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诉法解释》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 实务 ·
虽然制度层面并没有否认,但是实践中,预备合并诉讼对于基层法院也属于罕见操作。以案例为例,如果承办律师以(一)(二)(三)诉请提起诉讼,在立案和审判阶段很有可能遭到法官的白眼和灵魂拷问“请你明确一下诉讼请求”。
而实际上至少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效力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承认。(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判决[ii],“确认原告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而对于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实践中尚无认可其的判例,相反在地方高级法院的解释性文件中进行了明确的否认。[iii]
相比客观预备合并诉讼,对于主观预备合并诉讼的需求更为急迫。正如案例一中,对于被告串通的情况,很容易利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作不同的表述而套利,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并没建立禁反言制度,诉讼参与人在前诉中陈述在后诉中并没有约束力,仅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才有相对免证效力。
因此如果不能使用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原告仅能在与其中之一被告的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考虑到被告之间存在串通,原告在前诉中败诉是大概率事件)再对另一被告的提起诉讼,更加不利的是,原告在耗费大量精力财力取得的生效判决,其中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有可能在后诉中因存在相反证据(考虑到被告之间存在串通,也是大概率事件)被推翻,或者后诉法官认为前诉才是原告维权的正确方式驳回后诉诉情,但是届时因前诉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的救济途径仅剩改判率不到1%的再审。
当然站在反对者的立场上,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实际操作中也有大量的问题,简单想象就可以知道,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会给案件审理带来极大的混乱。以案例一为例,在庭审过程中,首先原告需要在主位之诉中竭尽全力地为乙开脱并视丙为不共戴天的违约方,而到了备位之诉中原告却与丙站在一起指责乙才是罪魁祸首的无权代理人。因此如果没有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的建立,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会让所有的参与人有精神分裂之感。
· 结论 ·
综上,预备合并之诉是一个不能忽视的工具。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将预备合并之诉纳入自己的思考体系中,这对于我们全面考虑问题,并向客户提供尽可能完整的服务方案有着重要的作用。
囿于制度限制,目前无法实践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但是我们可以把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分拆成为不同的诉讼并同时提起,如果这些不同的诉讼能够由同样的法官合并审理,那么在某种意义上也能部分达到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效果。案例为本团队承办并采用该方法的案件,未来希望能够与大家分享。
[i]McCormick v. Kopmann - 23 Ill. App. 2d 189, 161 N.E.2d 720 (1959)
[ii] (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八一农场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金泥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应享有诉讼权利。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iii]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在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能否变更诉请,直接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在诉讼中提起预备诉讼主张?
鉴于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债权转让人仅处于诉讼第三人地位,故债权受让人不能在诉讼中直接变更诉请,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
在此种情形下也不宜由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让与人提起预备诉讼。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如果预备诉讼的被告与主要诉讼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及争点、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将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纠纷案件中,不应准许债权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人列为预备诉讼的被告提起备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