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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母公司股东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可行性|MHP君悦评论

2020-08-061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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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我国《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分别赋予了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当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知情权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股东对自身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条件、范围等无论是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已较为明确。但母公司(为表达方便,本文将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公司表述为“母公司”,被持股的公司表述为“子公司”)股东能否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又有无可能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行使知情权?本文将结合案例略作探讨。



一、背景介绍


案例

甲系乙公司的非控股股东,乙公司系丙公司的非控股股东,现甲获悉丙公司存在(或极可能存在)一笔大额收入,但却为了避免分红而隐瞒该收入,进而损害了乙公司利益(从而也间接损害了甲的利益)。甲希望能了解、核实相关情况,进而要求乙公司对丙公司行使知情权。乙公司提出了行使知情权请求被丙公司拒绝后,声称要对丙公司提起知情权之诉,事实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而始终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此时甲是否有途径查阅丙公司的相关资料,以了解乙公司权益有无被侵犯并在此基础上维护乙公司及自身的权益?


当然,在该案例中,丙公司即便有大额收入,亦可决议不分红,即乙公司即便确认有该等大额收入,亦不必然能获得分红。但明确有利益而决定不予分红和诈称无利益而不予分红还是两个概念,且甲和乙公司也有权知晓真相。此外,明确丙公司是否具有该等利益亦是判断乙公司大股东等是否损害乙公司利益的基础,而从法理上说,行使知情权亦是明确丙公司是否具有该等利益的不二法门。因此,从该等角度说,本文的探讨亦不无必要。



二、知情权诉讼救济的可行性分析


本案例中,甲如果希望单纯通过知情权诉讼救济其权利,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存在极大困难。


首先,股东难以直接穿透行使知情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穿透行使制度,且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理论,即便是母子公司,法律上亦分别为独立的主体,而股东的知情权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因此股东仅能对其投资的公司享有知情权,而不能延伸该权利至公司的子公司。这也是立法者为了平衡股东权利边界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考虑。因此,除非能认母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否则本案例中甲难以直接要求对丙公司行使知情权。


其次,只有符合特定条件,股东才能穿透行使知情权。该特定条件一般有两种:一是双重控股股东,即要求穿透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在母公司是控股股东,而母公司对子公司也是控股股东或通过协议安排能实际控制子公司。二是母公司章程有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包括子公司相关资料的特殊规定[1],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有支持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判例。因此,仅就本案例而言,由于甲只是乙公司的小股东,除非乙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乙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包括丙公司的相关资料,否则甲难以要求对丙公司行使知情权。



三、以股东代表诉讼行使知情权的可行性分析


鉴于单纯以知情权诉讼作为救济手段存在极大局限性,而通过行使知情权以确定乙公司利益究竟是否受损又是甲进行维权的基础。因此,甲可否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即甲能否以乙公司股东的身份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代表乙公司对丙公司行使知情权便值得探讨。


股东代表诉讼,亦称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提出的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以股东代表诉讼行使知情权的争议观点


关于母公司股东可否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母公司股东为了维护母公司的利益(如母公司的知情权或母公司潜在的可分配利益),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按照《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之规定对丙公司提起知情权之诉。


观点二认为,知情权之诉是为了解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纠纷,诉讼主体应该恪守《公司法》的规定,即对子公司提出知情权之诉的主体只能是该子公司的股东。母公司的股东则不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对子公司提起知情权之诉。


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派生性,这种派生性系公司自身的诉权所派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双重属性,股东可提起诉讼的事由范围等同于公司自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即若公司本身享有该项权益,则股东亦可代表公司主张该项权益。因此,以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知情权之诉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并且,如严格按照观点二,那么在母公司被控制而无法行使知情权时,母公司其他股东及母公司均将陷入救济困境。因此笔者将按照观点一的思路,讨论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查阅子公司相关资料的路径及可行性。


(二)主要问题及可行性分析


与本案例相关的股东代表诉讼条款显然是《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根据该款规定,甲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满足这两个前提条件。


首先,有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应严格局限于传统的侵权之诉,而侵害知情权是对股东权利的侵犯,而非公司权益,因此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是“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并未对具体是何种权益或何种侵害方式加以限制,因此侵害了公司作为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同样属于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与笔者观点可以佐证的是在(2012)高民终字第888号北京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等与香港佳利莱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佳利莱公司作为第三人天津佳利公司股东有权以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本案确权及侵权之诉,虽然上诉人北汽进出口公司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仅限于侵权之诉而并不包括确认之诉,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佳利莱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次,《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该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行为需“给公司造成损失”,此处的“损失”如何理解?如严格按照字面解释,“损失”可能会被理解为已实际发生的明确的损失,或可以明确计算数额的损失。但问题在于,若损失明确,则甲亦无需行使知情权,直接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索赔即可。并且,甲之所以要行使知情权,正是因为尚不确定是否有损失,而需要以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一探究竟。因此,如果将损失严格界定为已经明确的“实际损失”,则本案例中由于甲无法查阅丙公司资料,因此无法计算乙公司的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该损失实际发生与否(甲行使对丙公司的知情权是其确定乙公司实际损失的前提),进而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这也就形成了一个悖论(明确损失必须“知情”,但要想“知情”又必须明确损失)。由此,若允许甲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行使知情权以救济乙公司及其自身权利,就必须对“损失”概念作相对宽泛的理解或对其证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义务予以一定的豁免。


假设前述的前提条件已具备,本案例中甲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行使对丙公司知情权呢?


由于乙公司已经向丙公司提出了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相关资料)的请求,只是遭丙公司拒绝后,乙公司未提起知情权之诉。此种情况下,基于知情权是乙公司作为丙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丙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属于侵犯了乙公司的知情权,甲因此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另外,甲欲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方式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丙公司相关资料还需要同时满足股东代表诉讼和知情权之诉两个前置程序要求。《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由于乙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被拒绝,因此乙公司在知情权诉讼层面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此时,甲只需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第1、2款的规定完成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后,即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查阅丙公司相关资料。


除本案例所述情形之外,现实中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形,即乙公司不行使对丙公司的知情权(如怠于向丙公司提出查阅相关资料的要求),甚至经甲催告后仍不行使。这种情况亦存在可能性,如实际控制乙公司的股东与丙公司大股东交好,与丙公司有某种“默契”或“暗箱交易”等。考虑到甲仅是乙公司小股东,无法控制公司决策,其催告请求很可能被乙公司通过正当的公司内部程序拒绝执行。此时,由于系乙公司自身不行使知情权,即侵犯(或可能侵犯)乙公司合法权益的是公司内部董事、高管或公司控股股东,而非丙公司,因此甲无法对丙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种情况属于乙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甲亦只能对内追究相关人士责任(而非丙公司)。


(三)面临的阻碍


根据前文分析,当乙公司向丙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请求被拒绝后,未提起知情权之诉,甲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行使对丙公司知情权存在法理上的可行性,但需解决一大阻碍,即:由于甲尚不能确定实际损失情况,进而无法认定丙公司侵犯乙公司知情权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甲因此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四、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行使知情权的建议


在《公司法》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穿透行使制度以及现行司法实践对知情权穿透行使严格限制的背景下,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似乎成了本案例中甲的唯一救济途径。然而,在前述背景条件下,除非能解决前文提出的阻碍,否则甲仍不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方式救济乙公司及其自身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2019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中谈到,“《公司法》的修改应对关联交易、中小股东知情权、对投资者力度保护的制度设计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扩大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侵权行为之诉。”由此可以期待,未来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有望通过立法进一步扩大。


此外,《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同样可作为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行使知情权的参考。《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七)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规则下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为了合伙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体现了当有限合伙企业出现内部困境时,立法者保护出资人(有限合伙人)的立法意图。


借鉴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理念和法律逻辑,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扩大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立法思路和立法趋势,笔者为解决前述阻碍提出以下建议:


适当放开《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条件,即当公司实质性地被某一股东控制而怠于行使公司知情权时,允许该公司中小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代位提起知情权之诉。具体而言,由于按照字面解释理解“损失”难以满足甲提起权利救济的前提条件,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对“损失”的定义进行扩大解释,即无需将其严格界定为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是可直接计算数额的损失,而是将有可能产生的损失或尚不能明确数额的损失亦认定为《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所规定的“损失”。当然,一味扩大解释范围无疑会加重子公司的义务,导致母子公司利益失衡。因此,为维持股东与被起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立法者同时可要求股东在以扩大解释后的“损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需初步举证证明该等尚未发生的损失的可能性(如甲提供第三方公告证明丙公司存在大额收入的可能性),否则不允许股东就尚未发生或尚未证实的损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五、结 语


在现行司法实践普遍否定股东知情权穿透行使的背景下,母公司股东可否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由于缺乏相应案例,因此本文仅通过理论分析初步讨论该问题的可行性。根据前文分析,当母公司怠于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时,母公司股东难以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而只能选择追究公司内部责任进行救济。当母公司要求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被拒绝,且其未提起知情权之诉,此时笔者建议适度扩大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母公司股东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代为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这不失为母公司中小股东在陷入救济困境时维护自身及母公司合法权益的有效路径。且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扩大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范围的思路,那么不妨从允许以股东代表诉讼行使知情权这一步开始。当然该建议的法理基础及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在本文中也仅是作初步探讨、抛砖引玉,仅供同行和学界参考。




[1]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CROWN CANOPY HOLDINGS SRL与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该案中,法院认为和丰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包括子公司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因此支持CROWN公司作为和丰公司股东查阅和丰公司的子公司会计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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