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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在商事制度改革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的背景下,股权日益成为家庭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九民会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其中有很多内容都涉及到了公司股权和公司债务。新发布的《九民会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其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起指引和规范作用,是能够反复参照的一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反映了最高院统一各级法院的审判标准和尺度,防范同案不同判的意图。因此,未来的许多商事案件的审理都将会受到它的影响。那么,《九民会纪要》对个人或家庭持有的股权财富有何影响,对持股的个人、家庭和企业又有何筹划启示呢?笔者借由本文,结合《九民会纪要》、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司法判决对以上问题作出简要分析,供读者参考。
为方便读者阅读,笔者选取了《九民会纪要》中与公司股权相关的六个要点,按照时间顺序分为取得股权和经营公司两大部分进行阐述,特此说明。
第一部分:取得股权
一、新股东受让股权: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纪要规定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二)律师分析
实务中,取得股权的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原始取得:即通过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购增资成为股东;二是继受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赠与或其他方式取得股权。其中,股权转让是取得股权比较普遍的方式。
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常常会有这样的误区:认为签订股转合同就取得了股东资格,或者认为股转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如: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自己就自然取得股权了。然而,这样的想法与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才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才发生效力。《九民会纪要》遵循了《公司法》的规定认为:在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受让人可以依法主张股东权利。并且这种因记载而产生的股东权利是对内的,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在遭遇以下两种情形(具体请见下图)时,有可能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也可能最终无法取得股权。
(三)筹划建议
由于股权不同于《物权法》中的动产或不动产,甚至独立于物权范畴之外,因此在转让过程中有其特殊的规则。笔者认为,根据《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建议关注以下两点:
第一,单独与公司的某一位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无法达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效果。买受人要取得标的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股权,标的公司需要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因此,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要注意审核和确认目标公司是否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相关决议。
第二,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对内效力,因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才能最终确认股权的归属。因此,笔者建议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关注合同中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工商变更的时间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并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出让人没有按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质押标的股权所对应的违约责任,否则可能会因出让人“一股二卖”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标的股权。
说明:本文中仅讨论一般的股权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的和经过拍卖或法律程序取得股权的除外。
二、隐名股东显名:没股权代持协议,举证其他股东默示同意也可获支持
(一)纪要规定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分析
在实务中,基于保密、持有成本、关联交易等各种因素的考虑,股权代持行为较为常见,中国高净值人士也常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安排家族企业的股权。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股权代持有了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若股权代持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应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前提,但《公司法解释三》中的“同意”未明确是明示同意还是默示认可,还是二者皆可?因此,在诉讼中,被告往往以未满足“同意”条件抗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相比《公司法解释三》,《九民会纪要》将“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也列为“同意”的一种情形,确认了默示认可也是“同意”。
(三)筹划建议
在实务中,个人委托亲属代持股权的情况是十分常见的,基于相互的信任关系,许多的代持都没有代持协议,这一情形在一些老字号公司中更为突出。由于创始人兄弟姐妹多,大多是口头商讨或根本没有经过商量,拿着亲属的身份证就办理了工商登记。然而,这样的安排会导致股权归属不明确,在财富传承的过程中留下重大的隐患,如:继承人无法主张股权系被继承人的财产。《九民会纪要》第28条认为,“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亦属同意”。笔者认为,该规定给了实际出资人更多的机会去举证主张将代持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对实际出资人是有利的。
然而,尽管有了更有利于实际出资人的规定,股权代持的风险仍然存在。农村有句形容亲属关系老话是:“一辈亲,二辈表,三辈四辈不了了”。意思就是说第一辈人之间的关系非常亲近,就像兄弟姐妹一样。但是到了下一辈,相互之间就是表亲了,关系就差了一层,很少往来和走动。到了第三辈子或者四辈子就几乎没有交集了。这是时代的变迁给人们带来的不可逆转的变化。在财富传承的过程中也是如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关系亲密,代持财产面临的道德风险相对较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亲属关系的疏离再加上地域、语言甚至文化背景的隔阂,继承人往往无法向被继承人一样顺利的通过沟通要求转回代持财产,并且,继承人在搜集证据证明代持财产的归属上也将面临更大的困难,如:没有代持人的联系方式,没有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没有出资凭证等。
因此,建议没有签署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尽量在生前通过转让或者诉讼的方式明确代持股权的真正归属或指定名义出资人将代持股权转让至接班人名下,降低财富传承中的股权被他人侵占的风险。
第二部分:公司经营
一、股东行使表决权:未实缴出资可能成为绊脚石
(一)纪要规定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规定:
《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分析
在《九民会纪要》出台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了股东会可以限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以下简称“有出资瑕疵”的股东)的表决权,但是对于公司是否可以对没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没有明确规定。
在本次的《九民会纪要》中认可了: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内容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是有效的,这意味着:即使股东没有出资瑕疵,股东会仍旧可以通过决议限制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
(三)筹划建议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甚至实现控制的主要方式。股东能否顺利行使表决权对股东来说十分重要。《公司法》赋予了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决定是否限制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权利。
因此,对于创业者来说,一方面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规定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防范某些股东通过认缴公司大部分出资霸占多数表决权却又不按期缴足出资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决议确认“股东们按照认缴的持股比例表决,是否出资不影响股东表决权”,从而维持其对公司的控制权。
说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因此,笔者认为,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仍旧适用一股一权。
二、股东权利有边界:把公司当钱袋子不可取
(一)纪要规定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
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律师分析
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九民会纪要》中发布了多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股东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载”、“公司财产登记在股东名下”、“账簿不分”等在民营企业中较为常见。因此,企业主如果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没有重视记账的话,遭遇诉讼时就可能因为没有做账务记载被判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筹划建议
企业财务制度混乱导致股东遭受损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供企业主参考:
第一,公司与个人账户分开,不要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营业款,公司账和股东账要分开;
第二,公司资产登记在公司名下,如果股东要使用,建议与公司按照市场价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
第三,从公司支取资金,要注意如实记账,并且尽快归还,否则会有税务上的风险——视同分红被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公司为他人担保:关联担保推定有效风险大
(一)纪要规定
17.【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 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 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 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 61 条第 3 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二)律师分析
《九民会纪要》在该部分没有提到公司公章对担保协议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就将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根据《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承担了对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则原则上只需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则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要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审慎选择法定代表人人选,对于投资者尤为重要。
另外,《九民会纪要》第19条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中明确提到:公司为关联公司担保,债权人无须审核决议。因此,在关联担保中,债权人无须审核决议,公司更易被追究担保责任。
(三)筹划建议
在民间融资中,公司出借资金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公司融资时要求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是十分普遍的。虽然担保有利于融资,但是也在无形中埋下了财富安全的定时炸弹。因此,笔者提出两点建议供读者参考:
1.公司出借资金前,加强对担保人股东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防止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对于持有大部分股权但并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隐名出资人,要审慎选择信任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约定好签署担保协议的内部报批流程,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签署担保协议,给公司带来债务风险。
后 记
在创造财富和传承财富的过程中,关注司法审判中裁判思路的走向有利于我们提前识别和规避风险,这对创业者、企业主、高净值个人和财富管理的从业者都具有积极意义。笔者从私人财富筹划的角度解析,若有不同意见,欢迎各界同仁共同探讨、交流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