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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债权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的处理规则|MHP君悦评论

2019-12-191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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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当前,经济犯罪的被告人或被害人与民商事案件被执行人系同一人的情况大量存在,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与民商事案件强制执行的司法冲突比较明显,下面的真实案例就是其中一例。


案例摘要如下:


2013年,甲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5亿人民币,并作为LP将专项计划募集的资金投入到A基金公司作为GP的某A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合伙企业再通过银行委贷的形式将上述资金给被告人李某实际控制和经营的房产开发公司。该房产开发公司因负担巨额债务无法归还银行委贷的本金和利息。


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以“已与银行签订了《XXX房款合作协议》”为由,隐瞒融资的真实用途,与乙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以B基金公司为GP的相关《合伙协议》,乙资产管理公司先后投入资金9亿成立某B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据查,某B合伙企业的9亿,部分资金进入了李某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近6亿资金进入了某A合伙企业的账户。


案发后,乙资产管理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冻结了某A合伙企业账户上的6亿资金以及其他合伙企业名下的财产。最终,法院以某A合伙企业、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相应的刑罚,并判决“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另案中,乙资产管理公司再民事起诉某A合伙企业等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某A合伙企业承担3亿的本金损失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甲资产管理公司也起诉某A合伙企业撤销合伙协议,法院判决某A合伙企业返还投资5亿人民币。某A合伙企业另有若干民事债务。目前,所有债权人均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民事债权能否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分配;二是如可参与分配,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是否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



一、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民事债权能否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分配


针对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民事债权能够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分配,实践中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不予准许,主要理由是:刑事程序主要解决被害人损失的补偿问题,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补偿前,不存在民事债权参与分配等的空间;且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明显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刑事案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民事案件只要求优势证据,况且民事判决、调解中难以排除虚假诉讼的情形,参与分配会损害被害人的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债权,应当与被害人的权利平等保护,可以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分配。


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允许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民事债权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分配,刑事执行程序中的发赃行为本质上是对被害人债权的偿还,与民事债权救济债权人的性质类似,两者之间只是救济途径的不同。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该条规定虽主要规定分配顺序的问题,但也间接保障了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民事债权参与刑事执行程序分配的权利。



二、民事债权参与刑事执行程序分配的处理规则


《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共有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性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06年6月28日通过,2012年1月16日修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纪要》(浙高法〔2009〕349号)的有关规定,笔者归纳总结民事债权参与刑事执行程序分配的处理规则如下:


1、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民事债权人针对查扣的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在刑事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该部分债权;


2、查扣的财产属于被害人的款物即系赃款、赃物的,或者由赃款、赃物直接转化的财产,应当优先进行刑事追缴,优先发还或退赔给刑事被害人;如查扣的财物系赃款赃物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混合而成,赃款赃物所占比例明确的,相应比例的混合后财物也应当优先发还或退赔给刑事被害人;


3、如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物无法区别是赃款赃物抑或者其直接转化的财物,还是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对相关民事债权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原则上应按比例平等分配,不宜再“先刑后民”,否则对民事起诉的债权人极不公平,也易导致在经济纠纷中滥用刑事手段;


4、被执行人从赃款、赃物占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的款、物,或者刑事被告人的钱、物,因投资经营而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不属于赃款、赃物,被害人对该部分款、物主张权利的,按照普通金钱债权清偿;


5、如刑事执行程序中被查扣的财物系相关人员向善意第三人所借的财物时,一般应将财物发还第三人。



三、结语


回到上述案例,笔者以为,公安机关冻结的某A合伙企业账户上的6亿资金属于赃款赃物直接转化的财物,可直接发还给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乙资产管理公司。乙资产管理公司经追缴退赔仍未弥补的其他损失,应作为普通债权,与A合伙企业的其他民事债权人平常参与其他财产的分配,不应再具有其他财产分配的优先权。



附:相关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2004.07.16)

第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被害人的款物即系赃款、赃物的,应当优先进行刑事追缴。

被执行人从赃款、赃物占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的款、物,或者刑事被告人的钱、物,因投资经营而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不属于赃款、赃物,被害人对该部分款、物主张权利的,按照普通金钱债权清偿。


二、《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性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06年6月28日通过,2012年1月16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同一被执行人有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清偿顺序):案件执行中,就同一被执行人,同时存在财产性、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债权、行政罚款等清偿义务时,执行机构在扣除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执行钱款一般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其他债务。系违法所得并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财产,其变现价款中对应违法所得部分应专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追缴的税款。

3.罚金刑、没收财产性。

4.行政罚款等。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纪要》(浙高法〔2009〕349号)

第24点:24.案件执行中,遇有同一被执行人同时存在财产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债务、行政罚款等清偿义务情形时,一般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判决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其他债务;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追缴的税款;

(3)罚金、没收财产;

(4)行政罚款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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