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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过程中的股东风险|MHP君悦评论

2019-05-3111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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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在现代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在于其责任承担方式,即“股东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只要股东不存在利用公司的独立性及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原则上股东只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无法追究到股东的个人责任。


凭借此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定,许多公司股东认为,只要实缴了注册资本,在公司遇上债务危机时,只要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股东本人就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就注销公司,股东将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下是笔者团队最近遇到的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8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五位股东均已实缴注册资本。2014年11月19日,B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将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5日缺席审判,判决A公司返还B公司培训费68万元。判决生效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A公司因经营不善,在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立案前即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14年8月8日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5年6月18日,A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并于同日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其中写明:“公司财产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同时股东在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A公司五名股东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了A公司。


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经查实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B公司主张A公司五名股东在本案执行期间将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五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A公司在注销登记时,第三人(A公司五名股东)对公司的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上述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A公司五名股东)为申请执行人B公司与被执行人A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


二、本院作出的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A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B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由第三人(A公司五名股东)共同负责履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意见   


1、未经合法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与一百八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对清算组的组成进行了规定。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至一百八十八条亦详细规定了清算组的清算责任。


由此可见在我国,依法进行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就公司的清算结果来说,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是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公司资产还有剩余,则剩余财产可依法进行分配,公司可以进行注销;其二是资不抵债,此时若清算组不能与债权人就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则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从非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股东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随着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公司注销程序日益简化,很多公司在注销过程中,会出现不清算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来注销公司。甚至明知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仍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债权人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


在本案中,A公司在未清偿完毕债务的情况下进行了注销登记,注销清算报告中写明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剩余财产已分配,但未明确剩余财产的数目与分配方案,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A公司此举造成了公司法人资格的不当终止,使B公司不能依正当程序实现其债权,损害了B公司的正当利益。因此A公司股东即使已经实缴公司注册资本,也需要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注销过程中,股东承诺的效力

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工商登记机关为了防止自己成为被告,往往要求公司股东作出股东承诺。承诺内容不尽相同,但大都要求公司若在注销后存在漏债,股东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本案中的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工商登记机关无论任何情况一律要求股东作出承诺的行为,一定情况下来说是违背法人制度设计初衷的,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股东只要未依法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并在注销时做出了股东承诺,作为债权人就可以依据承诺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五名股东在注销公司时作出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的承诺,虽然法律规定的股东责任范围是在出资额范围内,但本案在清算时存在瑕疵,依据现有的清算报告无法判定最后剩余多少公司资产及剩余资产的分配情况,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股东需要负责履行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


3、公司注销未经合法清算,法院可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如果股东违法注销公司,而公司又是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那么申请执行人将无法执行到公司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股东不是民事案件的被告,申请执行人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从而全体股东需要对公司正在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本案中,A公司股东更在注销登记时作出了股东承诺,法院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A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导致A公司所有股东需要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均被列为失信执行人。


4、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的救济途径与风险控制

从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尚未对有限公司股东因未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小股东一旦因此被列为责任人或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能面临巨大的损失。笔者认为,既然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也应当赋予公司股东不服裁定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如提出执行异议、另行起诉等。如何在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建立公司股东的救济权,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均值得商榷与解决。


那么,是不是股东一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对此,笔者通过相关案例检索了解,法院对于股东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认可股东对外只按承诺范围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由此可知,作为小股东,应特别注意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对遗漏债务的承诺形式,界定清偿的比例,一定程度上控制和降低风险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在此提醒各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过程中,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务必依照法定流程对公司进行清算,并特别注意公司注销登记时股东承诺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果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进行公司注销登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滥用公司的独立性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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