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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评析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下)|MHP君悦评论

2019-04-181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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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中,君悦律师将就《司法解释三》的“条款十一”至“条款十六”进行逐条评析。“引言部分”至“条款十”的评析内容可翻阅《逐条评析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上篇中篇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评 析


本条解释第一款是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的规定,确认了非现场表决方式也是债权人会议合法的表决方式;以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事后向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告知表决结果。


关于会议的表决方式,按与会人员在真实世界中是否汇聚至同一地点作区分,可分为两种:现场表决方式与非现场表决方式。所谓现场表决方式,即是开会人员聚集至真实世界中的某个地点,面对面地完成表决。所谓非现场表决方式,即开会人员通过电话、网络、信函等非见面方式进行表决。两种方式可能有相互交叉:例如同一场会议,既可能有现场表决,也可能有网络表决。


债权人会议应该怎么表决才是合法的呢?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实务中,绝大多数债权人会议,至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法庭内召开并完成表决。有时,债权人的数量可能超出法庭的容纳能力,管理人于是需要另寻更大会场。但是,若债权人数量超过千名,管理人实际上已难寻合适会场。超过万名的,现场开会表决已变得不切实际。其实,千名、万名以上债权人数量的破产案件并不罕见。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管理人不得不利用网络平台召开债权人会议,技术上渐趋成熟,大多数法院对此持鼓励态度。


以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小鸣单车”经营者)破产清算案为例,债权人数量超过10万名,如现场开会,恐怕得放在鸟巢之类的大型体育场。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采用“法庭内会场+网络直播会场”的方式同时进行。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法庭内会场,具体由随机抽签方式确定。其他债权人,凭借管理人向其发送的验证码,通过点击“小鸣单车破产工作信息”的微信公众号,参加网络直播会场并进行表决。“小鸣单车”破产案这类案件,拥有大量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环节使用网络、信息技术的操作方法,省却了债权人往返的时间精力和财务支出,安保措施上亦更为简便,优点很多,相信会越发普及。


本条解释第二款是关于重整中分组表决的特别解释。重整计划草案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若未获通过,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强制裁定,此为人民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强裁权。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强裁权的运用相对谨慎,原因之一是对强裁权把握不易,强裁权一旦动用,事关企业生死。也有个别法院走入另一个极端,不规范使用或滥用强裁权。为此,最高院曾出台多份文件对法院行使强裁权进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7.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确立了人民法院行使强裁权的两个基本原则:1、至少有一组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实践中,个别管理人将权益不会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分在一组,确保其对重整计划草案投赞成票。如此一来,即便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依然可以由法院强制裁定通过,而不违反强裁权的使用原则。这样的安排似乎悖理了强裁权行使的原则,一定程度上有损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本条解释确立了第三个原则:3、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如此,进一步完善了表决、强裁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则,倒逼重整计划体现更高“含金量”,加大了对于债权人(特别是权益受到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人民法院行使强裁权也可以更为规范。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评 析


本条解释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关于“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之救济方式的完善。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的相关决议,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维权机制的重要一环。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在此基础上,本条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几点内容:


1、可以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四种具体情形。

2、法院既可以撤销全部事项决议,也可以撤销部分事项决议。

3、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救济方式为非诉讼程序,债权人须提出书面申请。

4、非现场决议方式的,申请撤销期限自债权人收到(决议结果的)通知之日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司法解释发布前,个别高院对本条解释内容制订了类似的规定、指引。本司法解释出台后,除非与本解释内容抵触,相关的规定、指引可以继续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债权人不享有撤销该决议的申请权。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上述裁定不得上诉。    债权人会议决议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得申请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第八部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第3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依该规定提出的撤销决议申请,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前述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评 析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内容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不得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所有职权。实际上,依据本条解释,债权人会议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可以理解为限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第二、三、五项职权。


本条解释施行后,债权人委员会的完整职权可以列举如下: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监督管理人;

(六)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上述一、二、三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定职权,四、五、六为经债权人会议委托后可行使的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评 析


本条是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第二节内容的解释,具体解释了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机制、债权人委员会和债权人会议及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


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仅3条,内容比较简单,很多制度没有提及。本条解释弥补了债权人委员会运作中的相关空白,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本解释第一款确定了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机制。关于决议通过的条件,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相似,均为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但是,债权人委员会的会议需要多少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呢?债权人委员会的召集程序,本解释并未涉及。第一款规定中要求债权人委员会制备议事记录,此议事记录是企业破产法中没有界定的,此举进一步规范了债权人委员会的运作。


本解释第二款明确了债权人委员会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工作的关系;同时明确了债权人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如此,破产程序中的四个重要主体: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得以进一步清晰:


1、管理人与人民法院: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决定撤换,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2、债权人会议与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与人民法院:两者各自行使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定职权,债权人会议系自治力量,法院系国家司法裁判力量,两者保障破产程序依法推进。


3、债权人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受人民法院指导。


4、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5、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6、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并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工作。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评 析


本条主要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解释,共设四款规定,内容丰富,逻辑严密,层层递进。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若干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是:1、处分的事项是不是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中的内容?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执行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决议,为何还要再报债权人委员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可以不记入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吗?2、所谓“及时报告”究竟是事前报告,还是事后报告?


根据本条解释第一、二款规定,以上争议可以平息:1、管理人处分第六十九条涉及的重大财产,应系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的内容,未经决议通过的,不得处分;2、管理人实施处分行为之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另外,本条解释第二款新设了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要求管理人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文件依据的规定,第三款规定了如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相关的处分行为不合规的,可以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可以请求法院决定。第四款进而规定,法院如认为管理人的处分行为不合规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二、三、四款规定在逻辑上环环相扣,形成一个比较严密的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法院间互动的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并非“应当”纠正。实际上,管理人可以拒绝纠正,结果是债权人委员会寻求人民法院论断,即请求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的处分行为究竟符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发生冲突,如果法院最终支持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对管理人而言,可能会有不利,轻则报酬受到影响,严重的可能被债权人委员会提议更换管理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评 析


本条规定了本司法解释施行的时间。


本条第一款是本解释实施的时间;第二款是关于之前司法解释的适用,属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中的常见表述。在本解释发布之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八条有相似表述。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至今,最高院先后发布了三个适用企业破产法的专门司法解释,另发布了数十个与企业破产法有关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最高院还发布过若干个与旧的企业破产制度有关的司法解释,但至今未对其进行清理。出现的局面是:老的司法解释未清理,新的司法解释接连出台,新司法解释与老司法解释之间存有冲突,新司法解释之间可能也有一定的冲突。于是,办案人员需凭借各自对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解、对破产法律体系的熟悉和办案经验,判断具体司法解释是否可以适用,实践中有一定的混乱。


期待最高院早日启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无论对破产法的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无疑有重大裨益和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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